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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管理办法

第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二条本省辖区内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工业用地除外)规划条件的出具、变更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管理,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城乡规划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福建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让工作的若干意见》(闽委办发〔2014〕18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管理意见的通知》(闽政办发〔2007〕190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规划条件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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