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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患者安心保险

产品名称太平洋患者安心保险
险种类别意外伤害
所属公司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范围凡因伤、病需门诊或住院治疗的人员
缴费方式趸缴

保险期间门诊病员自挂号并缴清保险费时起至接受治疗结束时止等
保险责任一、医疗意外被鉴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本公司根据医疗事故等级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1、一级医疗事故给付保险金额的100%;
2、二级甲等医疗事故给付保险金额的80%;
3、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给付保险金额的70%;
4、三级甲等医疗事故给付保险金额的60%;
5、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给付保险金额的50%。
医疗事故的鉴定,以市级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无争议的鉴定结论或逐级至最终(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
二、医疗意外未被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1、被保险人自医疗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医疗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到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医疗意外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 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及所附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投保条件
一、凡因伤、病需门诊或住院治疗的人员,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凡符合投保条件的个人可为本人投保本保险;也可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后,由其配偶、直系亲属或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人作为投保人为其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间内,因在接受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意外而致身故、残疾,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医疗意外被鉴定确认为医疗事故的,本公司根据医疗事故等级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1、一级医疗事故给付保险金额的100%;
2、二级甲等医疗事故给付保险金额的80%;
3、二级乙等医疗事故给付保险金额的70%;
4、三级甲等医疗事故给付保险金额的60%;
5、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给付保险金额的50%。
医疗事故的鉴定,以市级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无争议的鉴定结论或逐级至最终(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准。
二、医疗意外未被确定为医疗事故的,本公司依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责任终止。
 1、被保险人自医疗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故的,本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2、被保险人自医疗意外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体残疾的,本公司按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及该项身体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如到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医疗意外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时,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本公司所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单所载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四条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发生下列费用支出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被保险人因整容、矫形及修复手术导致的医疗意外;
二、被保险人病情恶化,治疗无效;
三、被保险人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难以避免的并发症;
四、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药物、接受注射;
五、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的行为;
六、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医疗意外之外的其它意外事故;
七、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八、因医疗意外所支付的医疗及其它一切费用;
九、因其它意外事故所支付的医疗及其它一切费用;
在发生医疗意外后,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给付约定的保险金。但不负责医疗意外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五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
一、门诊病员自挂号并缴清保险费时起至接受治疗结束时止。
二、住院病员自办妥住院手续和保险手续、缴清保险费、住入医院之时起至办妥出院手续、离开医院时止。如被保险人确因病情需要转其他医院诊治时,不再另收保险费,凭转院手续和保险凭证,保险责任继续有效。住院满一周年者须另办手续。

第六条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一、本保险每份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投保人最多可购买10份。
二、本保险每份的保险费为:
 1、门诊病员为人民币0.5元;
 2、住院病员为人民币10元。
投保人于合同成立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本公司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七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在扣除手续费后,按约定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八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它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一、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受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保险费收据;
4、由有关单位出具的医疗意外证明或医疗事故等级证明(被确认为医疗事故);
5、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6、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二、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
 2、被保险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3、保险费收据;
 4、由有关单位出具的医疗意外证明或医疗事故等级证明(被确认为医疗事故);
 5、由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鉴定书;
 6、如被保险人委托他人办理给付申请,受托人应提供委托证明及本人身份证件。
三、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二项所列证明和资料后,对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
四、本公司收到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条第一、第二或第三项所列证明和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属于保险责任而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按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以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给付相应的差额。
五、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一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处理
投保人于本合同成立后,可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1、保险单和其它保险凭证;
 2、保险费收据;
 3、解除合同申请书;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的,自本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本公司于接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三、依本合同约定,已领取过医疗意外保险金的,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可依达成的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时,可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释义
本合同所指下列名词特定含义如下:
医疗意外: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非本意、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仅限于以下四种情况:
1、药物过敏试验正常,或按规定不需做药物过敏试验的药物所引起的药物过敏反应所致的意外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
2、经准备并按操作规程进行的肝、肾、心包等穿刺和特殊造影及心导管等检查时所发生的意外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
3、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按规定经过审批并作了必要的技术准备的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仍发生的意外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
4、因医护人员诊疗护理过失而发生的意外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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