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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平台老板跑了投资人的钱怎么算?

既然最高院公报案例中,对“先刑后民”的思路进行了批评,认为犯罪行为不一定影响合同效力,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诈骗类犯罪。只要不落入《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就应该承认合同的效力,并给予当事人救济的民事途径。动辄进入刑法领域,跟随刑事案件的冗长的办案节奏,严重影响集资参与人的正当诉求表达,造成各方信息不对称,反而不利于社会稳定。所以,法院不应该怕麻烦、畏惧涉众型案件,而应真正从群众利益角度考虑,才能妥善解决问题。

最后,律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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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被“先刑后民”的思路影响,各地法院发现正在审理的案件涉及刑事犯罪时,真实的选择是:“中止审理”或“不予受理”。其诉讼法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中止审理等待刑事案件完结。另一个依据是2014年3月25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这直接导致各地法院对网贷跑路案件多数采取等一等的态度。飒姐认为,民事案件停止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安抚不利。虽然刑事案件给予集资参与人一定的权利,但毕竟没有给予正式的受害人地位,多数法院不允许他们刑事附带民事,只有等案件完结之后,按照返还程序取得一定比例的本金。

再次,现实办案困难

最高院公报案例都是经过层层“选拔”而来,具有指导性。我们看到,2010年8月的“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的裁判要旨谈到,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飒姐认同这一观点,因为合同效力与被告人是否有罪是两码事,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况下,刑事法律事实是企业或个人吸收数个不特定多数人的财物,如果未达到数量则不构成犯罪,合同当然有效,在达到起刑点后,如果不是诈骗,合同也宜认定有效。所以,在网贷案件中应当重点区分所涉罪名,根据被告人财产多寡、受害人诉求影响办案机关对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认定。

其次,最高院公报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对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定性为民间借贷,只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应当认定为无效。现在网贷P2B的模式下,借款合同的主要法律关系就是出借人(投资人)与借款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如果认定借款企业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集资诈骗的话,合同效力岌岌可危。在部分平台跑路案件中,平台实质上是自融,那么平台自身与投资人的合同实际上也是无效的,严重影响投资人的财产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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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最高院批复

面对受害人期待的眼神,我们律师想给予法律帮助,在寻求法律支持的道路上,我们看到了最高法院给黑龙江高院的批复,看到了最高法院的公报案例,看到了领导讲话,分析了现实案例。平台老板跑路、提现困难引发刑案,投资人最关心的还是钱怎么要回来,途径越多越好,效率越高越好,但现实是骨感的,且听飒姐分解。

谈涉嫌刑事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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