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的包锦华先生遇到了这么一桩怪事,他的车辆出险后,车辆的实际价值是6400元,而修理费用接近10万元。也就是说,如果是全部损失,只能够赔偿6400元;如果是部分损失,却可以赔偿10万元,二者相差9万余元。在包锦华按照保险公司的核定价格修理后,才得知保险公司只愿意赔偿6400元。经过了法院的一审和终审,保险公司却必须按照修理费用进行赔偿。本报今日全过程回放这一案件,希望读者能够从中获得一些启示。 案件回放 汽车修理费是实际价值15倍 保险公司只愿赔实际价值 2006年3月6日,包锦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约定包锦华为其所有的“苏BAB768”皇冠JZS133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40万元确定,保险费为5263.47元,绝对免赔额为零,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27日至2007年3月26日,被保险人为包锦华,指定驾驶员为包中华。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发生上述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释义部分载明:新车购置价是指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按月折旧率6%。计算;全部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推定全损;施救费用是指发生保险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付的费用;绝对免赔额是指保单中约定的完全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损失金额。 2006年10月6日,包中华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沪宁线132公里处发生单车撞护拦的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沪宁高速大队认定,包中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拖车费用720元。 经平保无锡公司查勘定损,出具了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报告确认该保险车辆的实际修复费用为96736元,同时载明:经保险公司、修理厂、车方三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价格修理。该报告还特别约定:(1)本公司查勘受理,损失确认不代表最终的赔付承诺;(2)如果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以上损失确认仅作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等内容。 包锦华于是在修理厂修了车,并支付了全部修理费96736元。修理厂于2006年11月23日向其开具了修理费发票。包锦华向平保无锡公司申请赔偿。 2007年1月11日,平保无锡公司向包锦华发出通知函一份,载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推定全损。该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40万元,注册登记日期为1993年2月,故现在的实际价值为40万元-(40万元×月折旧率0.6%。)×13年8个月(164个月)=6400元,投保车辆现在的修复费用96736元已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因此应推定全损。另外,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则平保无锡公司的理赔金额即为出险时的车辆实际价值6400元。 一审判决: 保险金额远超实际价值 保险公司明显过错 收到这份通知函,包锦华非常郁闷,一共花了10万多元,怎么只可以赔这么一点?保险费就交了5千多元,我参加保险的意义何在?保险公司为什么同意我修理却不事先告诉我只能够赔6400元。早知道只能赔这么多,我又何必花9万多元去修呢? 2007年1月19日,包锦华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要求平保无锡公司支付其车辆修理费96736元和拖车费720元。 崇安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本案中,包锦华与平保无锡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中约定的40万元保险金额是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不是车辆的实际价值,故对包锦华要求在40万元保险金额内予以理赔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平保无锡公司提出的保险车辆实际价值为6400元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亦不予采纳。“苏BAB768”轿车的保险金额40万元已远远超过了该车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应为无效。平保无锡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在包锦华投保时应按该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平保无锡公司仍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导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平保无锡公司存在明显过错,应赔偿包锦华因此受到的损失。平保无锡公司、修理厂、包锦华三方在定损报告中约定,平保无锡公司同意包锦华按定损报告确定的96736元进行修理,故该修理费用应由平保无锡公司承担。平保无锡公司对包锦华主张的拖车费720元未提出抗辩意见,故对包锦华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崇安区法院判决:平保无锡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包锦华车辆修理费96736元及拖车费720元。 终审判决: 保险公司同意修理 属放弃依实际价值赔偿 平保无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07年11月26日提起上诉称:一、平保无锡公司与包锦华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属不定值保险合同,故保单上未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不定值保险合同在机动车发生部分损失更换新的零部件时,不需对价格进行折旧,而车辆发生全损时,则依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付;二、平保无锡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是确认损失的范围,而不是承诺赔偿的范围,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三、包锦华称已发生修理费用96736元无依据。 包锦华答辩称:一、其投保的车辆未发生全损,仅发生部分损失,平保无锡公司应按修理费用进行赔偿;二、平保无锡公司已同意其按定损单确定的修理项目进行修理,故平保无锡公司应按定损单确定的修理费用进行赔偿。 2007年12月14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上,包锦华称其已向平保无锡公司提交了无锡市高山进口汽车修理厂于2006年11月23日开具的金额为96736元的修理费发票,但平保无锡公司因仅同意赔付6400元而将该发票退回包锦华。平保无锡公司则称其未收到包锦华提交的发票。 无锡市中级法院认为: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规定,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期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车辆折旧率为每月6%。依此方法计算,包锦华的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为6400元。 平保无锡公司在对包锦华的出险车辆定损后,明知修理费用已大于按保险条款计算的车辆实际价值,应依保险条款推定车辆全损,并只能按6400元向包锦华支付赔偿金。但平保无锡公司未告知包锦华上述情况,而是同意包锦华按定损单确定的项目及修理费用进行修理,该行为应视为平保无锡公司自愿放弃采用依保险条款规定的车辆实际价值计算方法推定车辆全损的赔偿方式,而是认可包锦华的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大于该车的修理费用,应按照发生部分损失时的赔付方法进行赔偿,即按照保险条款关于“保险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按实际修复费用赔偿”的规定,赔偿包锦华的实际修理费用。 由此,平保无锡公司在包锦华实际发生修车费用后,拒绝按修复费用金额进行赔偿的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2007年1月11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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