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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单信息与事实不符 保险公司是否要理赔

如今,人们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而短期人身意外险因其投保简单,费率低廉,受众度也普遍提高。然而保险公司在遇到相关纠纷和诉讼时,却往往由于无法举证而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希望通过此案给保险公司敲响警钟,在承保和处理短期意外人身险保单时,应最大限度的去符合规范和留存相应的证据。勿以善小而不为,勿以恶小而为之,避免在纠纷或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毕竟对短期意外险认可的人员众多,一旦发生纠纷或诉讼,涟漪效应会波及众多,对本在发展中的保险事业来说未必是件好事。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该告知的义务是指的是对保险人的询问的告知,即保险人如果不进行询问,投保人无须进行告知。由于保险行业的专业性,其在实际生活中,投保人并不能理解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尤其是职业告知。对于某一工种,保险人和投保人给予的定义可能会不同。如果投保时,保险公司不能就工种的具体含义及与职业类别的对应关系向投保人讲解的话,就不能要求保险专业知识相对匮乏的投保人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做出符合职业分类表的职业告知。因此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填写的职业类别与事实不符进行拒赔,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保险,保单信息与事实不符 保险公司是否要理赔

很显然,该案中该保险的承保范围是1~4类职业,5类职业不符合该险种的投保规则,该规则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有明确的说明义务。而在本案中,条款中只是对该投保规则进行了描述,并未以加黑或其它标识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行业通行规则为由免除其提示义务,应该承担不利的的后果。

我们从法律条文上寻找依据,对于保险公司的拒付,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那么我们只需要看一下对于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职业分类范围,也就是保险公司可以拒付的情况,保险公司是否做了明确的说明义务。

二、填写的职业类别与事实不符并发生保险事故后,是否可拒赔

但是该案有其特殊性,就正如法院判决中所提到的,该案中法定继承人转让的是一种债权而非继承权。因为根据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与林某的协议,出于种种原因,实际上林某已经先行替保险公司垫付了理赔金,因此,实际上理赔款的受益人仍然是李某的法定继承人,该人寿保险的继承权并未转让,只是将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林某,其转让的不是继承权,而是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的是债权。因此,李某的家属将索赔权转让给林某的行为有效的,原告林某有权申请保险理赔。

此外,该份受益权是否如被告保险公司所称是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又明确了,《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因此从该条来看,“人寿保险”的债权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法不得转让。因此,保险公司的提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受益权是不可转让的。

保单信息与事实不符 保险公司是否要理赔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在该案中,在被保险人出险前,该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则受益人为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因此,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为受益人,有权利继承身故保险金。

一、李某的家属将索赔权转让给林某的行为是否有效

在这个案件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李某的家属将索赔权转让给林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被保险人填写的职业类别与事实不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搞清楚这两点,就可以正确的判定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律师评析

林某作为李某的雇主,为其投保了一份短期人身意外保险。投保时告知的职业类别是电梯安装工人。保险期间内,李某在工作中不幸触电死亡。经协商,林某向李某家属赔付35万元,并在赔偿协议中注明赔偿款中包括李某的人身意外保险金,李某家属填写了受益权转让协议,将保险金的受益权转让给林某,由林某代为索赔。林某据此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资料,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后,经查实,发现李某实际职业为钢结构工人,且其出险时是在8米高空作业。根据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该职业不属于允许承保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以投保时不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付。林某不服,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保险,保单信息与事实不符 保险公司是否要理赔

投保人在填写的人身意外保险里的职业类别与其实际职业类别不符。到底是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的刻意隐瞒,还是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但是该案有其特殊性,就正如法院判决中所提到的,该案中法定继承人转让的是一种债权而非继承权。因为根据李某的法定继承人与林某的协议,出于种种原因,实际上林某已经先行替保险公司垫付了理赔金,因此,实际上理赔款的受益人仍然是李某的法定继承人,该人寿保险的继承权并未转让,只是将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林某,其转让的不是继承权,而是领取保险金的权利,转让的是债权。因此,李某的家属将索赔权转让给林某的行为有效的,原告林某有权申请保险理赔。

此外,该份受益权是否如被告保险公司所称是法律规定不可转让的,《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又明确了,《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因此从该条来看,“人寿保险”的债权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依法不得转让。因此,保险公司的提法有一定的合理性,受益权是不可转让的。

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在该案中,在被保险人出险前,该保险合同并未指定受益人,根据法律规定,如果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的,则受益人为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保险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因此,在本案中,被保险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为受益人,有权利继承身故保险金。

一、李某的家属将索赔权转让给林某的行为是否有效

保单信息与事实不符 保险公司是否要理赔

在这个案件中,双方争论的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一是李某的家属将索赔权转让给林某的行为是否有效?二是被保险人填写的职业类别与事实不符,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搞清楚这两点,就可以正确的判定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拒赔。

律师评析

林某作为李某的雇主,为其投保了一份短期人身意外保险。投保时告知的职业类别是电梯安装工人。保险期间内,李某在工作中不幸触电死亡。经协商,林某向李某家属赔付35万元,并在赔偿协议中注明赔偿款中包括李某的人身意外保险金,李某家属填写了受益权转让协议,将保险金的受益权转让给林某,由林某代为索赔。林某据此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资料,保险公司接到理赔申请后,经查实,发现李某实际职业为钢结构工人,且其出险时是在8米高空作业。根据保险公司的职业分类,该职业不属于允许承保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以投保时不如实告知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付。林某不服,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投保人在填写的人身意外保险里的职业类别与其实际职业类别不符。到底是投保人在投保过程中的刻意隐瞒,还是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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