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朱某是某小商品批发市场的个体户,因为经常驾车送货,便于2006年7月16日向当地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年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为7万元,并指定妻子蔡某为受益人。与此同时,朱某还为自己私人所有小货车向当地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万元。 2006年11月4日,在驾驶该小货车外出运货途中发生车祸,朱某当场身亡,小货车也毁损报废。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主动调查了保险事故情况后,分别向蔡某全额赔付了保险金。 不久,和朱某在同一个商品批发市场的刘某得知朱某身亡和蔡某取得保险金的消息后,找到蔡某并拿出朱某生前给其出具的总额为9万元的货款欠条(后经法院审查鉴定真实有效),要求以保险金受偿,遭到蔡某的拒绝,刘某遂以蔡某为被告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法理分析 本案的法律关系主要涉及财产保险金和人身保险金性质问题,因此解决本案的关键在于弄清以上两种保险金究竟是不是属于朱某的遗产。 首先,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的4万元保险金可以用于偿还刘某货款。 根据财产保险的补偿原理,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保险标的毁损时,保险人在自己承诺的保险金额范围之内,基于标的价值给予赔偿,其目的在于弥补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小货车为朱某所有,那么作为其补偿形态的保险金自然也归属被保险人所有。因此,在被保险人死亡后,这部分保险金即转化成为遗产,根据《继承法》第33条第1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4万元保险金当然可以用来清偿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3月24日的《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也持此观点:“财产保险不存在指定受益人的问题。因而,财产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朱某投保的车损险是财产保险,属于他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 其次,人寿保险公司给付的7万元人身保险金不能用来清偿债务。 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不同,人身利益无价。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保险金显然不能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指定受益人的前提下,保险人的赔付可以理解为在合同条件成就时对受益人的金钱给付行为,保险金并不归被保险人所有,也就不可能用来清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了。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人身保险金仍可成为遗产,《保险法》第64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在以上情况下,保险金属于被保险人的遗产,可用来清偿其生前债务也就顺理成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3月24日的《批复》中规定:“指定了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付给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通过本案可以发现,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指定受益人与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所以也在此提醒有意购买人身保险的人们,为了使自己的投保目的最终得以实现,在投保人身保险合同的时候,的确应该慎重考虑一下指定受益人的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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