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道,2005年1月,原告方某游泳馆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及附加“游泳池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身伤亡每次事故赔偿限额7万元,累计赔偿限额100万元,年缴保险费4000元,并约定“在保险期限内,因经营业务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人负责赔偿”。2006年1月9日,一男泳客在原告处游泳时突然出现异常情况,原告救护人员和医务人员立即进行现场抢救,并呼叫120急救车将男泳客迅速送往医院,但男泳客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证明是猝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报险,后原告向该男泳客家属给付3.98万元,并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是,原告已经充分履行了自己的责任和义务,游客的死亡与原告的经营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本次事故并非由于原告工作上的过错和失误引起,所以不在保险公司承保公众责任险的责任范围之内。法院则认定本案属于意外事故。由于游泳馆并不存在工作上的过失,所以不应当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也没有对游泳馆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驳回游泳馆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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