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的法律探讨 「内容摘要」:保证保险在我国保险业中属于一个新的险种。自从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以来,由于自身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遇到了一系列早年出现在银行业上的信用危机。由于保证保险是财产险种之一,且又具有其它财产险种所不具备的信用性,因此它可以适用财产险的一般条款,但同时又具其特殊性。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则主要从其与《担保法》中的保证的主体、内容、责任性质、责任范围、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几个方面的区别来分析。本文试从保证保险的概念及性质入手,就保证保险合同的从属性,诉讼主体及代位求偿权等几个立法、司法问题来探讨保证保险的司法救济途径。 「关键词」:保证保险 保证 从属性 诉讼主体 代位求偿权 保证保险起源于信用发达的美国,之后在西方许多国家广泛开展①。在我国,保证保险却是一个新的险种,法律界很少探讨保证保险的相关问题,立法相对滞后;而保险公司在处理保证保险业务时往往经验不足,风险防范能力差,因而造成了大量的纠纷出现。本文试从法律角度对保证保险进行剖析,并结合司法实践探讨保证保险在实际操作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保证保险的概念及性质 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行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承诺,如果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②。保证保险的性质表现如下: 1、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现阶段表现在,权利人往往是银行,被保险人则为借款人,保险公司基于借款人不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给银行财产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对银行进行补偿。 2、保证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具有信用性。风险的存在是构成保险的第一要件,也就是基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是否履约的不确定性而产生,而保险公司开展这项业务的最终受益人也是债权人。从理论上讲,由于银行对债务人偿付能力怀疑,不能确定借款人是否有能力最终偿还所欠债务,因此应由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但实际上在操作中是由借款投保保证保险来保证自身的偿债能力,从而获取银行的贷款。在此时,银行可能会怠于审查借款人的实际信用状况及今后的偿还能力。因此,保险公司在签订履约保证保险合同时,为了实现其自身的利益,必然要代替银行的审贷职责,对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及偿债能力有一定的认识,对借款人的信用有一定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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