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作为信用保险,一般多运用在分期付款买卖、出口信用等对信用要求比较高的交易方式中,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案件始于九十年代末,根据案情的不同和认识角度的区别,迄今共形成了三种理论,即保证说、保险说、混合说。“保证说”主张,由于保证保险不同于普通的财产保险,其受益人并非投保人,普通财产保险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该险种所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担保法予以调整。“保险说”主张,保证保险是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而成立的保险合同,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合同与其他民事合同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混合说”主张,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但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应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规定。 目前,对保证保险性质的理论探讨已较充分,其中,坚持保证保险属于保险性质的占多数,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从法律关系多样性角度对保证保险性质作进一步厘清。 一、保险和保证具有相同的法律本质,是对两者进行区分的关键 在法律责任理论中,保证责任和保险责任同属于约定责任,与法定责任相区别。约定责任指法律责任来源于人们的承诺,法定责任指法律责任来源于法律规定。正是由于保证和保险在民事责任性质上的相同,使得保证保险具有迷惑性,感觉它是“四不像”,因此,准确把握保证保险的性质,必须先认识到两者本质上是相同的,然后再作区分。从司法的角度看,两者的区别主要在法律调整上,经济活动中的保证行为受担保法调整,保险行为受保险法调整,保证保险的性质属于保险性质,是因为它满足保险法的构成要件,不能满足担保法的构成要件,依据价值判断,保证保险不应适用担保法。笔者不再赘述。 二、保险品种的多样性决定保险关系的多样性,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信用保险 保险品种具有多样性,根据《中国金融工具创新报告》(2003),2002年国内12家保险公司推出保险品种45个,根据该报告2004年版,到 2003年底,保险公司数量达到61家,开展的保险品种有长期人身保险、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分红保险、企业年金保险等。保险品种的多样性决定了保险关系的多样性,从多样性的角度去理解并把握保险关系,较之采用对传统单一保险品种的认识为基础的思维方式,更加接近于保证保险本质。例如,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往往是投保人,但受益人是第三人的保险也仍然是财产保险关系的常态。一般来说,保险品种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以及混合保险(如投资连接险),财产保险分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投保人作为受益人的财产保险,以财产损失险为常态,而在产品责任险、信用险中,投保人自身永远不可能是受益人。保证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信用保险,受益人是第三人——债权人,保险的对象是投保人的信用。投保人、债权人、保险人三者关系与保证关系相似,反映了两者在法律责任本质上是相同的,但由于保证保险系财产险,只有保险公司可以承办,所以它的法律关系因保险法的调整而不同于担保法调整的保证关系。 保险关系的多样性给予我们的启示是:不能因为保证保险受益人系第三人,就排除它作为财产保险的品种,更不能因为它有个“保证”的字样,就认定它是保证。当事人在保险法的框架下向特许经营保险业的保险机构投保,因保险的范围是投保人的信用,故该保险属于财产保险中的信用保险。它的名字叫“保证保险”。 三、保证关系的多样性决定了担保法调整范围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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