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案情介绍19**年12月9日,某县西城乡三轮车驾驶员许某(个体)驾02138号三轮车在京华线45KM+500M处与华江县驾驶员沈某(个体)驾09648解放大货车由于会车措施不当,两车相撞,导致三轮车旅客余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查阅三轮车保单,该车已于该年12月4日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轮车旅客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限一年,保单号码太人汽保9200123号,确定旅客每人保额5000元收取保费135元。该业务由县交警代理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对于这起三轮车旅客死亡案件,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属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所保责任,根据三轮车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理应予以受理,没有争议。但是这笔业务由于代理人业务不熟,费率和保险金额3000元的标准,费率应按座位定月计算,即按座每位乘客保险金额3000元,每月固定保费12元,全年保费应为144元。该县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从不同的角度分析这起案件:由于代理人业务不熟,少收了保险费,多算了保险金额,为此在给付死亡保险金标准上意见存在分歧。二、三种不同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县交警队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是代理关系,县交警队的一切保险行为即可视为保险公司的保险行为,当然县交警队的承保行为应视为保险公司授权的承保行为,受法律保护。县交警队是保险公司授权在本县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代理人。所谓保险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的委托,根据代理合同代为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人,其代理业务内容包括接受保险业务,出立保险单并代收保费(见宋国华主编《保险大辞典》P76,辽宁人民出版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交警队出具的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在法律上与保险公司签发的是一样的,此案应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即5000元,但应补收保费及利息,计算方式为:144*5000/3000-135*(1+6*9%)=110.67元。第二种意见认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标的是人而不是物,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价值的,给付多少,只能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所以最高限额只能为3000元。此案应严格按条款规定的保额3000元给付死亡保险金,并补收保险费及利息计算方式为:(144-135)*(1+6*9%)=9.49元。第三种意见认为:在我国的《经济合同法》中有规定,保险合同采用保险单的形式签订,在保险单中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只交了135元的保险非,保险人就只能按此保险费与应交保费的比例承担法律规定(即3000元)的责任,按此赔偿方式应赔付给余某的赔偿金为2812.5元。计算过程为3000*135/144=281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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