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韩长印,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与大陆立法相比较,台湾“保险法”一方面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另一方面,也没有区分人
显然,不具有保险利益情势下,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合同效力的规定是有差别的。人身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返还保险费;而财产保险合同不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不得对保险人请求赔偿,但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应当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应收的保险费之后,将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
保险,大陆与台湾保险合同法比较与评析——以大陆《保险法》2009年修订为重点大陆新《保险法》对财产与人身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并对欠缺保险利益的合同效力进一步作了区分。按照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12条)。人身保险合同订立之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第31条)。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48条)。
(一)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鉴于两岸新一轮保险法修改完成之后,都面临着在实务中对立法进行检验和回应、在理论上对立法进行检讨和阐释的问题,加之两岸保险法在相互借鉴方面仍保有较大的空间,因此,本文选取大陆保险合同法此次修改中的若干重点问题,试与我国台湾地区相关立法进行一些比较,以期对两岸保险合同法的趋同和差异有个总括的了解。
海峡两岸保险法都于近期完成了新一轮修改,我国台湾地区是2007年7月公布了修订后的“保险法”,较大陆2009年2月公布的《保险法》,早了不足两年的时间。所不同的是,台湾此次修改虽多达58条,但重点在保险业法。而大陆此次却是全面的修改,就条文而言,原《保险法》共158条,修订后的《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则有187条。具体为:增加条文49个,删除原条文20个,修改条文123个,保持不变的仅为15个。①
大陆与台湾保险合同法比较与评析——以大陆《保险法》2009年修订为重点[摘要]台湾和大陆都于近期先后完成了新一轮的保险法修改,虽然修改后的两岸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法方面的规范更显趋同化,但不少制度和规则仍保留了各自程度不同的差异。本文选取了保险利益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告知义务与合同解除权、年龄误报的法律后果、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重复保险的处理方法等六个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比较,试图揭示两岸立法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的不同坐标定位及将来可相互借鉴和融合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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