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登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负同等责任,双方应自行承担处理事故善后工作的各项费用,故对原告提出的住宿费、误工费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杨某系原告大型卧铺客车上的乘客,根据保险合同法的规定,杨某的医疗费应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
申某驾驶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大型卧铺客车,途中与李某驾驶的被告某汽车贸易公司的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申某当场死亡、乘车人杨某受伤、两事故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驾驶员申某、李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乘车人杨某无责任的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重型半挂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乘车人杨某医疗费5486元。由于原告与两被告在协商的过程中就交通费、误工费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某运输公司垫付的医疗费5486元。
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予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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