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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代领保险金引出的纠纷

在保险实践中,出于便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目的,保险业务员代办有关保险手续、代领有关保险款项已经习以为常,甚至成为某些保险公司的惯例。但江苏省苏州市新近发生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却告诉我们,保险业务员的这种“代理”行为合理不合法,稍有不慎就会给保险公司自己“代”来麻烦。“国寿千禧”:投保人签下保险合同 现年54岁的芳是江苏省苏州市居民,2002年3月2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苏州分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晴上门推销“国寿千禧”理财保险产品。在听取了晴对“国寿千禧”这种理财保险新产品的介绍后,芳同意购买。当日即与保险苏州分公司签订了“国寿千禧”理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人为芳、被保险人为正(系芳之子)、保险人为保险苏州分公司。合同约定:保险期间终身;保险责任开始时间自2002年3月3日零时起;缴费期间20年;缴费方式年交;保险费8300元;红利累积利率每年由保险人公布;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生存至每三周年的年生效对应日,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合同、最近一次保险费的交费凭证和身份证件领取生存保险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芳连续三年依约向保险苏州分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共计24900元。 未经授权:业务员代领保险金 2005年3月5日,芳即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健康生存三周年的生效对应日过后,与儿子正一起到保险苏州分公司营业网点申请领取生存保险金5000元。他们按照领取要求向网点营业员提交了保险合同、身份证原件、最后一期保费交纳收据,并填写了《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芳在申请书上签了名。网点营业员则复印了芳及被保险人正的身份证,并在保险合同上盖了“已进入领取期”印章。因当天是周六,保险苏州分公司营业网点不能领取大额现金,领取需延至下周一至周五办理,故办好一切领取手续的被保险人正当天未领取到5000元生存保险金。 3月7日,正再次来到保险苏州分公司营业网点,发现这笔生存保险金已被人领走,领款人是保险业务员晴。在《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下方的授权委托书上,晴填写了委托人正和受托人晴的签名,并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苏州分公司则向晴出具了领款收据。 交涉未果:投保人起诉讨公道 转眼过了大半年,因为没有拿到红利和生存保险金,芳委托律师向保险苏州分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保险苏州分公司则复函表示:1.生存保险金5000元已由正委托晴领取;2.因保险单约定是累积生息,红利需在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时一并领取;3.因投保人2005年未缴费,故保单处于中止状态。后经过多次磋商,双方不能协商一致。 芳认为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于2006年10月19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合同,返还原告已缴保费2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2006年11月9日、12月5日,虎丘区法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法庭上,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芳称未收到被告红利累积利率的告知,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芳收到了被告的告知。因此,可以认为被告没有履行确实告知芳红利累积利率的义务。被告仅以公布的方式告知,服务上存在瑕疵。 虎丘区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如出现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当事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保险人正事前未授权委托晴领款,事后也未对晴的代领款行为进行追认,故应认定晴代正领取5000元生存保险金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被告营业员在晴代领保险金时,疏于审查正的授权签名,未尽到审查及注意义务,对此具有过错。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晴将领取的5000元生存保险金已交给了原告芳或被保险人正,故应认定原告芳或被保险人正未收到被告5000元生存保险金。而且在芳与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也拒绝再行支付5000元生存保险金。因此,对原告以其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为由而要求解除保险合同、返还保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虎丘区法院于2006年12月5日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告芳与被告保险苏州分公司签订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合同;被告保险苏州分公司返还原告保险费24900元。 宣判后,保险苏州分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苏州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遂于日前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当事人说原告(投保人芳): 被告至今未给付生存保险金被告(保险苏州分公司): 生存保险金已被业务员领取原告诉称:2002年3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保单号3205010268002396)。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保费,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和业务员的书面演示表派发红利。2005年3月5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给付生存保险金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以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合同,返还原告已缴保费249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芳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合同》,以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2.“国寿千禧”理财保险(分红型)演示表,以证明该险种可得红利的情况;3.江苏省保险业(寿险)专用发票3份,以证明原告连续3年缴纳保费的事实;4.被告复函以证明原、被告对双方争议进行过协调的事实。 被告辩称:1.关于生存保险金,已由被保险人正委托被告的保险代理人晴持本案保单、原告及正和晴本人身份证原件到被告处办理了领取生存保险金手续;2.关于原告提供的“国寿千禧”理财保险(分红型)演示表并非被告所制,而是被告上级单位江苏省分公司统一制作;3.每年保单红利通知是被告通过邮局以平信寄给客户的。 被告保险苏州分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生存保险金领取申请书(含授权委托书)、芳、正、晴身份证复印件及领款收据,以证明由正委托晴领取生存保险金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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