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出租汽车行业,由汽车经营企业、保险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出租汽车车主四方组成的分期付款购买租赁经营出租汽车的形式比较常见。即,由汽车经营企业出售车辆,由保险公司提供分期付款保险,由出租汽车公司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手续,由车主购买汽车,并由购车人出资投保分别签订汽车经营企业与保险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与保险公司两份保险合同的新的购车租赁经营方式。由此,出现了投保人为购车人,保险人为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汽车经营企业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和被保险人为出租汽车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对于此类分期付款购车租赁经营出租汽车的方式,最容易出现的法律问题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文试就审判实践中,出租汽车保险合同纠纷经常遇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加以探讨,略陈管见。 一、关于出租汽车保险合同的主体问题 现实生活中,由出租汽车车主与出租汽车公司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协议,由车主交纳保险费、出租汽车公司为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比较常见。保险理赔工作中,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的出租汽车发生的一般交通肇事,只要出租汽车车主提出理赔申请,都给予了保险赔偿。但如果发生纠纷和诉讼,出租汽车车主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值得商榷。 对一般财产保险,根据《保险法》第33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例》第13条也规定:“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过户、变更用途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这些条款说明,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不得随财产转移而自动变更,必须保险双方协商一致,并经保险方同意或批改。那么,对于由出租汽车车主向保险公司交纳保险金,被保险人为出租汽车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合同时起,是否可以认定保险标的转让已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已经同意继续承保,并依法变更了合同呢?出租汽车车主能否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呢? 审判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是该项财产所有权人或经营管理人,或者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的人。租赁经营中,出租汽车公司是该出租汽车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人,虽然出租汽车车主为出租汽车交纳保险费表面具有对保险标的享有投保人的权利和保险利益的特征,但因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所有权和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使保险公司接收其交纳保费签发保险合同,也不能视为接收申请批改或保险标的转让已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已经同意继续承保。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出租汽车车主不能作为被保险人或保险受益人提起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出租汽车租赁经营协议中,作为交纳主要购车款和全额保险费用的车主,尽管出租汽车行车执照登记的所有人与保险合同登记的被保险人为出租汽车公司,但出租汽车车主对该出租汽车具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其作为车辆买受人和投保人,因买卖关系和保险关系而取得了对保险标的合法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应当认定是保险车辆的所有权人和保险受益人。只要保险公司接受其交纳的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合同,车主不仅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而且可以认定保险标的转让已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已经接受申请批改,同意继续承保,出租汽车车主可以成为保险合同的诉讼主体,具有诉讼主体的地位和资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对出租汽车保险合同主体资格的认定,最根本点在于出租汽车车主对该出租汽车是否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是否是保险受益人,保险标的转移是否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注。这样认为的理由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决定的。一方面,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比较而言,保险合同比其它各类合同更注重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关系,因此,保险合同在所有合同中具有最大的诚信。另一方面,保险合同又称“射幸合同”,其“射幸”性质决定了保险合同主体不能根据保险标的所有权登记来确定,尤其是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车辆是否合法转移并不是决定因素,保险标的(车辆)经营状况的真实情况才是决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是否签订保险合同的关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支付损失赔偿金取决于偶然事故的发生与否。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如果保险标的无损失发生,则被保险人只有付出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只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当发生事故时,保险人须赔偿比保险费高得多的费用给投保人。因此,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大小对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特别是保险人尤其重要。一般说来,在同一类保险合同中,不同的被保险人其保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是不一样的。因此,被保险人不同,保险标的状况不同,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也不一样,这就要求保险方和投保方在订立合同时要彼此诚实,保险双方各自衡量对方后,才决定是否签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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