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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保险中受益权的思考

保险受益权是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受益人所享有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据此,受益权与继承权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和区别,然而,现实中很多的受益人与继承人发生的纠纷中,都是对受益权的性质不能做出合理的判断。笔者认为,受益权的法律性质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受益权是固有权还是继承权受益人是由投保人指定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保险法》中规定被保险人、受益人均可获得保险金请求权。因此,表面意义上,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似乎是从被保险人那里继受而来的,但实际上,受益人所享有之保险金请求权,属于固有权而非继受而来。因为,受益权本质上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当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之后,受益权也就随之而产生,被保险人的行为并不影响受益人所享有的保险金请求权。所以,不论受益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同一时,受益权都为固有权。此外,受益权同样也不能等同于继承权。受益权与继承权的性质截然不同: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的依据是基于保险契约,是原始取得;继承人享有的遗产分割权是继承取得,取得的依据为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遗产是依据《继承法》进行分割,而继承人作为受益人时,则是按保险合同领取保险金。并且遗产继承人要在继承权利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依法支付遗产税;而按目前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须支付所得税,更无须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受益权是现实权、期待权还是处于期待的地位保险受益权的性质,应该由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来决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前,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抛弃处分权的,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权;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未抛弃处分权的,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期待的地位。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享有的是一种财产权。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以是否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为标准,民事权利可分为既得权与期待权。已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亦具备现实性之权利,属于既得权,一般的权利属之。尚未具备全部成立要件的权利,即将来有实现的可能权利,称为期待权。基于上述权利的分类,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权的性质又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类:第一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抛弃处分权的。在此种情形下,受益人对保险金请求权即已确定,这时,受益人的受益权具备了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并且由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抛弃了其自由处分权,已指定的受益人不得再被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单方面变更,受益人对取得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有将来实现的可能性,使受益人享有的这种权利受法律意义上的保护,将其确定、稳定下来。因此,此时受益权应为期待权。第二种情况,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未抛弃处分权的。此时,受益人如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让与第三人时,除非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且变更第三人为受益人,否则,不仅原受益人丧失其资格,不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且原受益人转让保险契约的行为归于无效,因其无可转让利益存在。这时,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虽然已具备取得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部分要件,但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随时以自己的单方行为变更受益人,故其受益人的地位是不稳定的,此时受益人所享有的仅仅为一种期待的地位。第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的性质。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就变成了一种既得的财产权利,是一种债权上的请求权。《民法》上认为,财产权是指可以与权利人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并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非财产权是指与权利主体之人格、身份不可分离之权利。保险金显然具有经济利益,并且此时受益权可以与权利主体的人格、身份相分离,可以脱离权利主体而存在,即此时受益权可以自由地转让、继承和放弃。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受益权是一种典型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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