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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未投保交强险也可获得保险理赔

法院判决:未投保交强险也可获得保险理赔

法律规定,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首先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江苏省常州市的卜先生就因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交强险,被保险公司拒赔了。卜先生因此把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终审判决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法院认为,卜先生投保时国家还未实施交强险,而保险公司没有在国家实施交强险后通知卜先生投保交强险;在保险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卜先生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此案提醒广大保险公司,在国家相关政策发生改变时应及时通知投保人。 案件回放 2006年5月,卜先生将自有的苏D-JP571号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分别自2006年5月27日起至2007年5月26日止、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26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 2007年12月24日,卜先生驾驶该车行至常州市郑陆镇朝阳路时,撞上行人夏先生,致其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卜先生按80%的比例向第三者家属进行了赔偿,赔偿给夏先生的家属各项损失20.8万元。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支出维修费9050元、施救费200元。卜先生在支付了上述款项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故诉至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09250元,并承担诉讼费。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苏D-JP571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 保险公司: 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不赔 保险公司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2006年7月1日该《条例》施行前机动车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需投保交强险。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2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卜先生没有为他所有的苏D-JP571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人保公司至多只应按70%的比例进行理赔。 投保遭拒赔 双方对簿公堂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卜先生向人保公司投保的日期在2006年5月,当时国家还未实行交强险。保险公司并未在国家实施交强险后通知卜先生投保交强险,在合同中也未约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故卜先生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并不影响其与保险公司此份保险合同的效力。卜先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约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并无不当。 卜先生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一方为行人,且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方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现卜先生按80%的比例向第三者家属进行赔偿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其已经赔偿了20万余元,根据《保险法》的实际补偿原则,保险公司理应在其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卜先生支付的赔偿款进行理赔。 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卜先生与第三者家属自行协商而支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有权进行重新核算,保险公司的此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对于具体的赔偿金额,法院确定如下:车损险方面,双方对于车辆维修费9050元和施救费200元均无异议,且一致认可按5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第三者责任险方面,双方对于死亡赔偿金239428元、丧葬费11891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53619元的金额均无异议,且该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争议焦点所确定的内容,应由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为车损险4625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53619元×80%=202895元。因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万元,故人保公司应理赔的金额共计204625元。综上,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卜先生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理赔款20万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卜先生支付车损险保险理赔款462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终审: 保险合同的效力合法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是地方法规,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不冲突,而是明确具体的适用情况,在有明确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然违反该地方性法规在同等责任情况下判决机动车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转而要求保险公司依据这个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赔偿的金额为: 253619×70%=177533.3元。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卜先生、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卜先生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依合同约定享有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卜先生依法按80%比例向第三者家属赔偿了20余万元,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人卜先生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关于应按《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的比例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考试大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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