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院经审理认为,赵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车上人员责任险以车辆为载体,直接以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所导致的财产利益损失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均应属于被保险人,只要是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下,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7月,赵某为自己所有的轿车在六安市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2年7月18日。2012年5月24日夜间,赵某朋友余某驾驶该车由合肥往六安312国道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导致翻车,余某也因此受伤,并花去一万余元医疗费用。后余某向保险公司理赔遭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服,以余某既非投保人,亦非被保险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市中院提起上诉。
非车主驾驶机动车受伤 保险公司也应赔付车主在保险公司为自己的爱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之后将车借给朋友使用,朋友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致己受伤,向保险公司理赔却遭到拒绝,朋友于是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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