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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管理


7.4.1客户的准入管理
鉴于理财业务的高风险性,中国银监会和各家商业银行对理财客户的财富状况、风险承受能力均有一定的要求。中国银监会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以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为标准将理财计划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其中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又可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中国银监会要求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并且在《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
7.4.2客户的基本条件
1.客户的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数量
2.重要人士标准
(1)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对公客户的高管人员。
(2)国家规定的级别工资高于一定级别以上的高等学校、科研单位、医疗卫生单位、文艺体育单位工作人员。
(3)贷款金额达到一定额度以上并且在银行内部有关信息系统及人民银行系统中无任何不良记录的贷款客户,或者年消费积分达到一定分数且信用良好的银行信用卡持卡人。
7.4.3客户的限制性条件
目前我国法律和监管部门关于对客户的限制除了财产准入门槛外,并没有设立其他限制性条款,商业银行在实际设立的各种理财计划中,也没有设立其他限制性条款,凡是客户用本人实名并能够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均可以成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计划的客户。
7.4.4客户的违法责任
在理财业务中,客户应当确保其提供的身份证件真实、合法,不得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外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另外客户应当确保其资金来源合法,不得利用理财业务洗钱,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用来购买理财产品。


7.2.1个人理财业务面临的主要风险
商业银行应当对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全面、全程风险管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既应包括商业银行在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等主要风险,也应包括理财计划或产品包含的相关交易工具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以及商业银行进行有关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中面临的其他风险。
7.2.2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
1.商业银行对各类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都应同时满足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相关风险管理的基本要求。
2.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与管控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相适应的技术支持系统和后台保障能力,以及其他必要的资源保证。
3.商业银行应当制定并落实内部监督和独立审核措施,合规、有序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切实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4.要有风险管理制度;
5.关于业务授权问题;
6.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交税分开管理,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
7.建立完整档案。
7.2.3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管理
1.设置风险管理机构
2.建立有效的规章制度
3.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服管理
(1)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种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特点,以及客户的经济状况、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等,明确每类个人理财顾问服务适宜的客户群体,防止由于错误销售损害客户利益。
(2)商业银行应在客户分层的基础上,结合不同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类型的特点,确定向不同客户群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通道。
(3)商业银行应当明确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界限,禁止一般产品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投资咨询顾问意见、销售理财计划。
(4)商业银行从事财务规划、投资顾问和产品推介等个人理财顾问服务活动的业务人员,以及相关协助人员,应了解所销售的银行产品、代理销售产品的性质、风险收益状况及市场发展情况等。
(5)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规划、投资顾问、推介投资产品服务,应首先调查了解客户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资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产品,并将有关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
(6)客户评估报告认为某一客户不适宜购买某一产品或计划,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商业银行应制定专门的文件,列明商业银行的意见、客户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说明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7)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
(8)商业银行在向客户说明有关投资风险时,应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配以必要的示例,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
4.商业银行个人理财顾问业务内部的审查与监督管理
5.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提示
商业银行提供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业务时,要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风险揭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
7.2.4综合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
1.设置综合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机构;
2.建立自上而下的风险管理制度体系;
3.综合理财产品的风险管理制度
(1)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以上;
(2)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必要的委托投资跟踪审计制度,保证商业银行代理客户的投资活动符合与客户的事先约定。
(3)商业银行在销售任何理财计划时,应事前对拟销售的理财计划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制定主要风险的管理措施,并建立分级审核批准制度。
4.综合理财业务的风险控制
(1)商业银行应采用多重指标管理市场风险限额,市场风险的限额可以采用交易限额、止损限额、错配限额、期权限额和风险价值限额等。
(2)商业银行除应制定银行总体可承受的市场风险限额外,还应当按照风险管理权限,制定不同的交易部门和交易人员的风险限额,并确定每一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风险限额。
5.综合理财业务的风险提示。
7.2.5个人理财业务产品(计划)风险管理
1.个人理财产品(计划)销售管理
(1)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涉及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的投资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承担责任和转移方式。
(2)商业银行应要求提供代销产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测算报告。
(3)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产品组合中如包括代理销售产品,应对所代理的产品进行充分的分析,对相关产品的风险预测数据进行必要的验证。
(4)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部门销售商业银行原有产品时,应当要求产品开发部门提供产品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2.个人理财产品(计划)的开发管理
(1)商业银行研发新的投资产品,应当制定产品开发审批程序与规范。
(2)商业银行根据理财业务发展需要研发的新投资产品的介绍和宣传材料,应当按照内部管理有关规定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
(3)新产品的开发应当编制产品开发报告,并经各相关部门审核签字。
(4)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新产品风险的跟踪评估制度,在新产品推出后,对新产品的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3.个人理财产品(计划)的监管要求
(1)理财产品(计划)的名称应恰当反映产品属性,避免使用带有诱惑性、误导性和承诺性的称谓。
(2)理财产品(计划)的设计应强调合理性。
(3)理财产品(计划)的风险揭示应充分、清晰和准确。
(4)加强对理财业务市场风险的管理。page#
7.3个人理财业务从业人员的合规性管理

7.3.1从业人员的基本构成
1.个人理财顾问从业人员和综合理财服务从业人员
在综合理财服务中,商业银行则需要将负责理财计划或产品相关交易工具的交易人员与负责本行自营交易的交易人员相分离,并定期检查、比较两类交易人员的交易状况。
2.理财经理和关系经理
根据工作的侧重点不同,个人理财业务从业人员可以区分为理财经理和关系经理。理财经理侧重于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理财规划与投资建议;关系经理则便笺于客户关系管理和理财计划、投资性理财产品的营销。
3.资深理财经理、高级理财经理、中级理财经理和助理理财经理
商业银行应当区分理财顾问服务与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明确个人理财业务人员与一般产品销售和服务人员工的工作范围界限,禁止一般产品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理财投资咨询顾问意见、销售理财计划。
7.3.2从业人员的基本条件
1.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2.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行为守则;
3.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4.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5.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法度的行业资格;
6.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7.3.3从业人员职业操守要求
1.从业基本准则:诚实信用、守法合规、专业胜任、勤勉尽职、保护商业秘密和隐私、公平竞争。
2.从业人员与客户:熟知业务、监管规避、岗位职责、利益冲突、内幕交易、了解客户、反洗钱、风险提示、信息披露。
3.从业人员与同事:从业人员与同事应当团结合作。
4.从业人员与所在机构:从业人员对所在机构应当忠于职守。
5.从业人员与同业人员
(1)同业竞争:从业人员应当坚持同业间公平、有序竞争原则,在业务宣传、办理业务过程中,不得使用不正当竞争手段。
(2)商业保密与知识产权保护。
6.从业人员与监管者。
7.3.4从业人员的限制性条款
禁止从业人员将理财产品(计划)当做一般储蓄产品,进行大众化推销;禁止从业坐吃山空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认知和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理财产品(计划);禁止从业人员有意隐瞒或歪曲理财产品(计划)重要风险信息等欺骗手段销售理财产品(计划)。
对于频繁被客户投诉、投诉事实经查实的理财业务人员,应将其调离理财业务岗位,情节严重的应予以纪律处分。
7.3.5从业人员的违法责任page#
7.4客户的合规性管理


7.1.1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基本条件
(1)具有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
(2)有具备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经验和知识的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
(3)具备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4)信誉良好,近两年内未发生损害客户利益的重大事件;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具体来说,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基本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机构设置与业务申报材料
2.关于业务制度建设的要求
(1)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综合理财服务的内部控制和定期检查制度,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银行与客户的约定。
(2)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的研发、定价、风险管理、销售、资金管理运用、账务处理、收益分配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和内部审核程序,严格内部审查和稽核监督管理。
(3)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之中。
(4)商业银行应制定理财计划或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流程,制定内部审批程序,明确主要风险以及应采取的风险管理措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
(5)商业银行应对理财计划设置市场风险监督指标,建立有效的市场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6)商业银行应区分理财顾问服务与一般性业务咨询活动,按照防止误导客户或不当销售的原则制定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工作守则与工作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包括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规划或投资建议的业务人员,销售理财计划或投资性产品的业务人员,以及其他与个人理财业务销售和管理活动紧密相关的专业人员。
(7)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与客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必要的客户委托授权书和其他代理客户投资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8)个人理财业务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3.关于理财业务人员的要求
(1)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应符合以下资格要求:
①对个人理财业务活动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监管要求等,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
②遵守监管部门和商业银行制定的个人理财业务人员职业道德标准或守则;
③掌握所推介产品或向客户提供咨询顾问意见所涉及产品的特性,并对有关产品市场有所认识和理解;
④具备相应的学历水平和工作经验;
⑤具备相关监管部门要求的行业资格;
⑥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2)商业银行应配备与开展的个人理财业务相适应的理财业务人员,保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每年的培训时间不少于20小时。商业银行应详细记录理财业务人员的培训方式、培训时间及考核结果等,未达到培训要求的理财业务人员应暂停从事个人理财业务活动。
(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根据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与监管的需要,组织、指导个人理财业务人员的从业培训和考核。有关要求和考核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
4.关于个人理财资金使用与核算管理的条件。
7.1.2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政策限制
1.关于个人理财业务审批与报告的政策监管
(1)商业银行开展以下个人理财业务,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①保证收益理财计划;
②需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个人理财业务。
(2)商业银行申请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应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
(3)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统一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外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按照有关外资银行业务审批程序的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开办需要批准的个人理财业务,应由其法人按照有关程序规定,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批。
(4)商业银行开展其他个人理财业务活动,不需要审批,但应按照规定,在发售理财产品后5日内将相关资料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材料包括:
①理财计划拟销售的客户群,以及相关分析说明;
②理财计划拟销售的规模、资金成本与收益测算,以及相关计算说明;
③拟销售理财计划的对外介绍材料和宣传材料;
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⑤为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而设计的具有保证收益性质的新的投资性产品,无需向中国银监会申请批准,改为实行报告制。
2.关于个人理财业务的政策监管要求
3.关于理财产品(计划)的政策监管要求
(1)商业银行销售的理财计划中包括结构性存款产品的,其结构性存款产品应将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应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应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2)商业银行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做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
(3)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无条件向客户承诺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收益。
(4)商业银行向客户承诺保证收益的附加条件,可以是对理财计划期限调整、币种转换等权利,也可以是对最终支付货币和工具的选择权利等。
4.关于对个人理财业务的检查监管
7.1.3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违法责任page#
7.2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

7.1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的合规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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