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结多年的实践经验,包巨峰认为,内因(管理不善、与司法实践脱节等)和外因(司法裁判尺度不一、裁判人员专业技能不足、和谐目的等)共同造成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而要改变这一不利地位,既要有制度层面的立法修改、也要有司法实践对于保险原理、保险术语、保险条款的深入认识,更要有包括保险行业从业人员、律师的共同努力。从保险公司方面来说,要重视从业人员的专业培训和业务管理,规范营销人员的销售行为。理赔人员要加强自身学习,积累工作经验,积极应对诉讼中的复杂局面。保险公司的领导层要重视诉讼案件工作,要加大力度投入人力,减少不应有的赔偿。
包巨峰指出了产生保险理赔纠纷的其他一些原因。比如,保险公司对于一些依法应理赔的案件惜赔而导致纠纷。如按责赔付的理赔观念,明显与保险法代位求偿的相应规定相悖,人为制造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矛盾,同时也产生了保险公司不诚信的负面影响。再如,保险公司理赔标准与司法实践采用的赔偿标准不一致,导致大量可调案件的判决,一方面造成了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负面评价,另一方面使保险公司可通过调解达到减损的目的不能实现。
除了保险公司方面存在一些需要改进的问题,法官、仲裁员不熟悉保险案件的审理,有时使律师在办案中感到棘手。鉴于保险案件涉及到的相关保险原理及保险条款、术语的专业性,司法实践中,一部分法院的法官或仲裁员对保险法和保险专业知识仅有一般性了解和掌握,对保险案件审理中的争议问题存在理解或认定上的误区。包巨峰举例说,对于不计免赔险是属于免责条款还是保险产品,绍兴的基层法院认识就不同,有的认定为属于免责条款,应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有的认定为保险产品,无须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而绍兴当地的中级法院也未对此问题予以明确,导致相同案件争议问题出现不同处理结果。
他特别强调,保险公司应能根据司法实践对经营管理进行调整。对于免责条款告知的形式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已有明确规定,在其中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如字体加粗、加大、相异颜色等),对全部免责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集中单独印刷,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 “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的,一般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但在他所办理的保险类案件中,仅有人保、平安两家公司采用了投保单+免责条款告知书+保险单、保险条款、保险发票签收单的告知模式。采用此种模式,可有效对抗投保人提出的诸如保险条款未收到、保险单未收到、投保单虽签字但投保单上并未记载相应免责条款的抗辩意见,而其他保险公司仍延用投保单签字的告知模式,增加了诉讼中对免责条款效力认定的风险。
包巨峰认为,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中的不规范导致在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处于不利地位,老生常谈的问题便是投保单签字和免责条款告知问题。但凡涉及到加扣、免赔、拒赔的案件,无一不涉及到免责条款效力的确定问题,而投保单作为证明免责条款告知的重要书证,在司法实践中经查明一些是由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代签,这种做法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最终导致案件败诉。
保险,规范公司管理 减少理赔纠纷包巨峰首先谈到,除了在少数代位求偿类、追偿类案件中保险公司担任原告外,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扮演的角色基本上是被告或被申请人或上诉人,角色的定位,注定保险公司处于被动的地位。
据不完全统计,截至目前,包巨峰已办理涉及保险(含道赔类、财产保险合同类、寿险类)案件近千件,所办理的保险类案件基本都在绍兴本地。他结合自己多年办案的实践和绍兴当地保险公司所处的诉讼环境,谈了保险公司在管理中需要改进的一些问题。
包巨峰1999年取得律师执业资格,从事律师工作已13年。他从2006年起开始大量接触保险类案件,并在次年与中国平安(601318,股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担任其常年法律顾问至今,另于2008年开始担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在司法实践中,从事保险业务的律师往往会遇到一些保险理赔纠纷案件,如何看待保险公司的诉讼环境?保险公司需要从哪些方面规范管理,尽量减少纠纷?近日,记者采访了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包巨峰。
本报记者 袁婉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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