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八)存放于院内、室内的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九)存放于用芦席、稻草、油毛毡、麦杆、芦苇、竹竿、帆布、塑料布、纸板等为外墙、屋顶的简易屋棚及柴房内的财产;
(十)政府有关部门征用、占用的房屋,违章建筑、危险建筑;非法拥有的财产、处于危险状态下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房屋装修期间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家财险卡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暴雨、雷击、洪水、台风、龙卷风;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其他建筑物和固定物体的倒塌。
第六条 由于安装技术不善引起的事故造成被安装保险标的以外的其他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三)行政执法或司法行为;
(四)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寄宿人员、租借人员、雇佣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五)装修施工人员的违法、犯罪或故意行为;
(六)连续停工并无人照管7天以上;
(七)设计错误、工艺不善、安装不善造成的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八)超负荷、超电压、碰线、电弧、漏电、短路、大气放电及其他电气原因引起的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九)装修施工行为违反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
(十)盗窃、抢劫及恶意破坏,但由此导致的火灾、爆炸不在此列。
第九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和费用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
(二)地震及其次生灾害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自身损毁;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五)其他不属于本家财险卡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价值为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装修项目完工时的总价值(包括装修材料及装修费用)。
特约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
(一)房屋: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考购置价或市场价自行确定。
(二)室内财产:投保人根据财产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特约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
(一)房屋: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二)室内财产: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期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十三条 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起讫时间自装修工程开工之时或装修材料运抵保险单载明的地址之时起,至装修工程竣工或装修人员完全撤离装修现场终止,以先发生者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责任起讫时间不得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保险期间。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款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核定时限,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填写投保单,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向保险人提供装修合同。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以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当地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装修项目变更等可能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事件,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及时通知公安、消防部门,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程度,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查勘导致不能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等必要的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保险标的有关的其他保险的情况。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保险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保险标的。
对受损保险标的在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对于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财产归保险人所有。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扣除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计算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应根据实际损失或恢复原状所需修复费用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扣除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计算赔偿金额。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若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保险人对于该项费用的赔偿金额也以同样的比例为限。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家财险卡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六)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
(五)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书籍、文件、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吉安居家”家财险卡的保险条款(二)属于装修施工单位或工人自有的施工机具、设备、机械装置等财产;
(一)露天存放的装修材料;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室内装潢是指使用装饰材料对建筑主体结构内部进行的装饰,并且该装饰固定于地面、墙壁。
室内附属设施是指固定于房屋内部的供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施等。
保险,“吉安居家”家财险卡的保险条款4.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3.衣物和床上用品;
2.家用电器和文体娱乐用品;
1.室内装潢;
(二)下列现有室内财产:
“吉安居家”家财险卡的保险条款(一)房屋及室内附属设施;
第三条 经特别约定,下列财产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六)列入装修项目的活动式家具(不包括自购家具)。
(五)空调、热水器、灶具等固定的家用电器、设备;
(四)卫浴设备、照明灯具以及水、电、气管线;
保险,“吉安居家”家财险卡的保险条款(三)固定橱、柜,架、台及隔墙、屏风、玻璃、镜面;
(二)门、窗;
(一)室内墙面、地面、天花板;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的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单载明的地址内下列装修项目(含装修材料及装修费用):
保险标的
“吉安居家”家财险卡的保险条款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
总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家庭住房装修工程“吉安居家”家财险卡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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