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估机构作为独立于保险双方当事人的第三方,以专业性和公正性为显著特点,能有效降低保险业的信息不对称风险,提高保险行业效率和社会信誉度。在保险业发达国家,保险公估人经营的承保和理赔业务,占到了全部保险人理赔和风险评估业务的80%以上。相比于世界保险公估业的繁荣,我国保险公估的发展还很落后。2009年保险公估人经营的理赔业务,仅占全部理赔业务的7.1%。保险公估业的发展速度为什么明显滞后于我国保险业的整体发展速度呢?原因固然很多,但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保险公司“大而统,小而全”的经营模式。保险公司包揽了经营的所有环节,有可能由公估公司完成的核保、理赔工作全由保险公司自身解决了,对公估的市场需求不足在所难免。没有业务,就没有收入;没有知名度、没有自主权,没有技术创新。尽管这种保险公司“又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模式已经引发了惜赔的后果,也引起了一些被保险人的不满,但是期望短时间内改变“大而统”的格局是不现实的,只有当中国保险业真正发展到迫切要求产业分工和专业化经营的程度,包括公估在内的保险中介才能如鱼得水。在这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我们应该从发达国家,尤其是与我国有很多渊源的亚洲较发达国家的发展进程中得到一些启发,加快我国公估业乃至保险业飞跃的进程。明确保险公估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赋予公估人和公估报告适当的法律地位是促进公估行业发展的前提条件。韩国《保险法》赋予了保险公估很高的地位,它规定损害保险公司应聘用保险公估人对保险事故损失额进行公估或委托从事理赔公估事务的人担任此项工作。公估人作为盈利的中介机构,受利益因素影响其公估报告的公正性是相对而言的,所以赋予保险双方当事人最终决定权还是合理的。我国可以借鉴韩国的相关经验,在《保险法》中规定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共同指定合法的公估人来处理未来可能的理赔事务,并规定如任何一方无证据指证公估报告不合理,则必须按公估结果来赔偿,对公估结果有质疑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上诉。德国保险契约法、奥地利保险契约法都有相似的规定,由保险双方共同指定的合法公估人所作的公估报告,原则上有约束力,除重大偏离实际情况的结果可由法院驳回,其余的均要按公估结果来赔偿。我国目前公估业发展尚不完善,技术落后人员素质差。在现阶段赋予公估人如此高的法律权利可能会引起很多纠纷,但是逐步加强公估人和公估报告的法律地位,是我们在公估立法方面的前进方向。提高公估行业的技术水平目前,我国公估行业业务量小知名度低,除了法律地位不明确、保险公司“大而统”的外部因素影响外,也与公估行业技术薄弱、办事效率低,业务人员素质差的内在因素有关。公估人自身素质差无法高质量的完成保险公司的委托,公估机构技术薄弱无法承接高端业务,公估行业的能力无法满足客户要求,自然要被市场淘汰,只有公估行业的技术水平真正提高了,才能获得公众认知度形成竞争的良性循环,而提高技术的核心在于培养人才。发达国家的公估人员多是拥有很高学历和多年特定领域工作经验的专家,而我国的公估人员持证比率不超过50%,大专以下学历人员超过半数,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迫在眉睫。在这方面,日本的专家式考核管理值得我们借鉴。日本保险公估业发展也比较晚,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加速发展。为了提高专业人员素质,日本公估人实行严格的等级考试,共分三级且不可越级参考,考核内容除保险知识外还包括会计、建筑、机电等很多内容。不同级别的公估师享受相应级别的待遇。中国目前的普及型公估师职业资格考试,无论从知识深度还是涉猎范围上,都无法和发达国家的资格认证考试相比,如果我们学习日本的经验,提高人才选拔的门槛,对于具有高水平的公估师给予薪酬激励,才会吸引更多人才加入到公估师的行列。完善公估行业的服务技术标准我国目前尚无公估师在执业时的技术标准和收费标准,缺乏统一标准的后果就是公估不“公”。在损失价值评估方面,重置价值和现金价值的计算方法不一致,导致不同公估机构报价相差很多,增加了公估机构和保险当事人串通的道德风险。在公估费标准方面,公估机构不得不接受保险公司的降价条件以换取未来的继续合作,因而更加受制于保险公司。在日本,公估人有一套完整可靠的标准,计算财产的重置成本和现金价值。为保护公估行业不受保险公司挤压,行业发展的初期还制定了统一的费用体系。完善服务技术标准,是引导我国公估业走向规范化产业化道路的必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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