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接触到一则保险理赔纠纷。中国联通某省级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所有的通信电缆,被农民王某不慎挖断。联通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3500元。在保险公司受理尚未赔付之前,联通公司和王某达成协议,由于无力赔偿联通公司损失,王某同意做联通公司7个月的巡线员,月应付工资500元,共计3500元,联通公司不付工资给王某。7个月后,联通公司不再向王某要求赔偿。 保险公司得此消息后,认为联通公司的损失通过协议的履行将能够得到弥补,联通公司已经没有损失,按照“无损失,无赔偿”的保险理论,自己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另外,自己在赔偿保险金后,将代位行使向王某的追偿权,但联通公司不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认为协议履行一个月后,自己现在尚有3000元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双方形成争议。那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联通公司和王某之间签订的劳务抵债协议是否影响保险人的代位追偿权?笔者认为,本案中劳务抵债协议限定了王某侵权行为之债的履行方式,应认定为联通公司“放弃”对王某的请求赔偿权利。因为,《保险法》第46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作为被保险人的联通公司在“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前”,与有责任的第三人王某达成的劳务抵债协议中,同意接受王某以提供7个月的无报酬劳务方式来清偿侵权行为之债,且表明“7个月后,联通公司不再向王某要求赔偿”。这说明被保险人已放弃要求王某以其他方式偿债的权利。第三人王某只需提供7个月的无报酬劳务,他有权依该协议拒绝其他的索赔要求。双方通过协议约定选择特定清偿方式及履行期限,排斥了债的其他履行方式,使得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权的时候,在债的履行方式上无可选择,应认定为“部分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保险赋予被保险人的是选择索赔对象的权利,并非索赔方式的自由和索赔顺序的自由。若保险损失是由有责任的第三者引起的,被保险人可自由选择是直接找有责任的第三者赔偿,还是找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虽然保险赔付不影响被保险人向有责任第三者追偿保险赔付不足补偿损失的部分,但是,《保险法》第46条第1款已通过“时限”的规定,明确了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赔付的程序规则,即被保险人不能在保险公司赔付之前自行处理有关向第三者索赔的权益事项。否则,被保险人在出险后可以一方面与有责任的第三者协商赔偿协议,一方面又向保险公司索赔,然后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方式补偿损失,这样,必然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权。本案件中,若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那么,在代位追偿时,与王某之间就必然产生矛盾:王某不能以劳务抵债协议来约束代位追偿的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也不能以保险合同和《保险法》来约束王某。由此可见,在因为第三者的原因造成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前,被保险人要慎重选择是直接找有责任的第三者赔偿,还是找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偿。要在综合分析清偿能力、清偿期限等因素的基础上,作出有利于自己的选择。尤其在与有责任的第三者沟通的过程中,一定要考虑到自己的行为是否会影响保险人的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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