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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在服刑期间,停止领取养老金,刑满后一次补领。

第二十五条 养老金权益不得转让、抵押或还欠贷,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冒领资金外,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转保与退保

第二十六条 投保人户口变动时,可以转让、退保或保留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投保人在交费期间身亡者,可根据本人交纳的保险金额,按银行同期整存整取定期(一年)存款利率将本息全部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七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与运用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一管理。村、张牙舞爪办企业代办员负责收取保费,并及时上交;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站负责集中全乡镇保险基金,并在规定时间内上交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进入银行专用帐户。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主要是用于购买国家财政债券、金融债券和参加银行的保值增蓄。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及其派出机构,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及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领导小组的指导和监督检查;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银行的监督检查;及时将基金的收支,积存和运营情况报告主管部门,并定期向投保人公布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转借或挪用。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凡属本保险对象,但已参加其它养老保险的,可暂时保留原保险关系,以后按国家规定办理。凡已实行退休制度的单位应采取措施,逐步过渡到社会养老保险的轨道上来。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民政局。

领取养老金超过十年的长寿者,可继续领取养老金,直至身亡为止。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十年。领取养老金不足十年身亡者,保证期内的养老金余额可由继承人领取。无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者,按有关规定支付丧葬费用。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分别予年满50、55、60周岁的下月起按月或季领取养老金。领取标准,根据投保数额和年限计算确定。

第五章 养老金的给付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不能按期缴齐保费(含集补助部分),每年按滞缴保费额的3%罚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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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保费交纳时间,乡镇办企业职工以企业为单位,按月或按季缴纳保费,于月未或季未缴清(含集体补助部分);其他人员以村为单位,按年缴纳,于当年12月底前缴清(含集体补助部分)。

第十九条 投保人可一次预交若干年的保费,也可补交数年,但补交后的总投保期限不得超过40年。

第十八条 投保人因灾害、病残或其它原因不能缴纳保费时,经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批准,在规定时间内可停缴,停缴期间的保费要补交。

第十七条 投保人在服刑期间不再享受集体补助。

第十六条 独生子女的父母投保,集体补助可高于其也对象。

保险,林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每月缴纳保费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档次。一次性缴纳保费标准也分别为200、400、600、800、1000、1200、1400、1600、1800、2000元十个档次。

第十四条 经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批准,个人或集体可变动缴纳档次,但一定二年不变。

第十三条 乡镇办企业职工,可以以企业为单位投保,原则上只选一个档次;其他人员一般以村为单位投保,由村根据情况,选择一个或几个缴纳档次,特殊人保投保可根据不同情况由乡镇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保险费以人缴纳为主,集体以乡镇办企业或以村为单位给予适当补助。个人缴纳费和集体补助分别记在个人名下。

第四章 保费的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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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外出务工经商者、服兵役者、户口新迁入者,应参加或继续参加本保险。

第十条 投保年龄,一般从20周岁开始,满60周岁停止交纳,也可从一岁开始,分别到满50周岁、55周岁、60周岁停止交纳。

第九条 凡本市农村户口的60周岁以下的公民(包括乡镇企业职工及其他各业人员),均为保险对象,都应依照本办法参加保险(特困户和社会救济对象可暂不参加)。

第三章 保险对象

第八条 市、乡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所需费用,在开办初由财政一次性拨给开办费,业务正常运转后,业务经费由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从每年所收取保费的总额中按规定比例统一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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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村、乡镇企业设代办员,由会计或出纳兼任,负责收取保费,发放养老金和记帐业务。

第六条 乡镇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代办站,属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的派出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全乡镇养老保险业务工作。

第五条 市民政局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管理、宏观指导和监督等;市设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保险事业管理处,为保险业务的承办机构,是非营利性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

第二章 保险管理机构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资金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坚持自助为主,互济为辅;坚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相结合;坚持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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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不以营利为目的,以保障老年人基本生活为宗旨,以全体农村公民为对象。

第二条 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逐步解决农民的养老问题,是政府的重要职能,是促进农村社会稳定、经济发展、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社会政策。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民政部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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