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型车停车场被盗 1997年8月14日,成都某纸制品公司(以下简称纸制品公司)将自有的一辆长安微型面包车,向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温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江县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车辆人员责任险、玻碎险、盗抢险和无过错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1997年8月15日至1998年8月14日。 1998年2月27日晚上,纸制品公司驾驶员陈某驾驶该长安车从公司所在地棗温江台商开发区回成都家中,大约在28日凌晨0∶30左右,按惯例将车驶入四川某储运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内部停车场停放。28日上午10时许,陈某到该停车场取车时,发现长安车被盗,当即陈某通知了该停车场值班人员,并同值班人员唐某一道到锦江区牛市口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随即到该停车场进行调查了解,并立案侦查。与此同时,陈某通过电话向人保温江县支公司报了案。 人保温江县支公司接报案后,通过对案情的分析认为:这是一起因停车场夜间值班人员工作不负责任所引起的被盗案件,停车场方应对该长安车被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便于及时、主动掌握停车场保管不力的证据,防止以后在行使代位追偿权时出现证据不足,停车场推卸责任的情况,人保温江县支公司及时通过有关部门及委托律师对有关当事人、派出所等进行了多方走访调查,获得了充足的第一手证据。 三个月时间过去了,仍无该车下落,纸制品公司书面向人保温江县支公司索赔。根据《保险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人保温江县支公司要求纸制品公司先向储运公司索赔。结果,储运公司拒绝赔偿。随即,纸制品公司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储运公司。人保温江县支公司按照条款规定向纸制品公司支付保险赔款27880元,取得了向储运公司的追偿权,并及时向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的追偿权利。 保险公司和停车场谁该赔 在一审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原告人保温江县支公司诉称:川A8994号长安车每晚停放于被告储运公司停车场,由该停车场负责保管,纸制品公司每月底向储运公司交纳停车费150元。纸制品公司与储运公司构成了有偿存放的保管关系,既然汽车在储运公司停车场被盗,储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被告方储运公司则辨称:纸制品公司的长安车被盗,但并不能证明是在储运公司的停车场内被盗,且纸制品公司并未交纳当月的停车费,储运公司对此事不负责任,不同意赔偿被盗损失。 人保温江县支公司以充足证据进行答辨:1、长安车在储运公司停车场被盗事实不容置疑。有失主驾驶员陈某在《被盗汽车询问笔录》、《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及法庭的陈述和《成都晚报》登载的“寻车启事”,锦江区公安分局牛市口派出所的《案件信息表》以及值班民警询问笔录,停车场值班人员在先期接受调查时的笔录等为证。2、纸制品公司与储运公司就长安车建立了有效的保管关系。纸制品公司与储运公司约定采取先停车月底缴费的方式支付保管费,是双方都认可的,并有1997年11月、12月及1998年1月份的夜间停车费收据为证,虽然2月28日长安车被盗时,纸制品公司未来得及向储运公司支付2月份的停车费,但并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锦江区人民法庭经过审理,支持原告方人保温江县支公司的观点,并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储运公司向人保温江县支公司支付赔偿金2788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25元。 法院认为停车场保管不力 储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经过认真细致的调查审理后,认为:人保温江县支公司向纸制品公司支付了汽车被盗的保险赔偿金27880元,并取得了追偿权。储运公司对其在该停车场停放的长安汽车被盗的事实,应承担保管不力的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储运公司负担。 本案一、二审,人保温江县支公司之所以能胜诉,关键在于支公司能认真分析案情,坚持依法办事,并及时、主动出击,收集、掌握第一手原始证据,从而为保险公司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掌握主动权,并最终取得胜诉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家法律法规体系的日渐健全以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保险意识的增强,保险合同及经济纠纷呈出日渐增多的趋势,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并自觉依法办事,依法经营,敢于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营造依法公平竞争的市场氛围,已是摆在基层保险公司面前的重要任务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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