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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

由保证保险与保证有质的区别,因而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也有质的不同。(1)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因此其当色是坠合同的债权人和保证人,被保证人(主合同的债务人)不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保证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而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则个的保险企业或依法成立的保险组织,不可能是自然人,而且权利人和义务人都可以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无所谓主从合同,它是一种独立的合同。(2)保证合同通常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即保证人只履行保证义务,而没有权利,它是无偿的。而保证保险合同则具有有偿性和双务性,投保人的保险金额承担赔偿责任。(3)保证后天保证人的责任有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之分,而在保证保险合同中,只要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使潜力人遭受损失,保证人就应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连带、补充责任之分。(4)保证合同而形成的保证之债是原债的一部分,是作为主债的从债,而以保证保险合同为依据的保险之债不是原来已存在的债的一部分,而是独立于原债的一个新债。(5)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代偿债务是为他人履行义务,从而享有代位求偿权。而保证保险人依约赔偿损失或给付保险金,这是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除非财产保险的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造成,否则,保险人无代位追偿权。

保险,论保证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责任

二、保证保险合同不同于保证合同

从经济学意义上说,保险是把个别人由于未来特定的、偶然的、不可预测的事故在财产上所受的不利结果,使处于同一危险之中,但未遭遇事故的多数人予以分担,以排除或减轻灾害的一种经济补偿制度。保险经济制度的基本特征就是通过保险基金的建立转移投保人的风险,对单个的投保人来说,投保人以少量投保资金,换回风险的转移,对全体投保人来说,实际上是自己的风险自己承担,不存在风险转移,这不过是将少数未投保前的风险由自己承担变成投保后由全体投保人分散承担,而对保险公司来说,形式上保险金由其承付,实际上保险基金来源于投保人的保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风险。保证保险作为保险业新开展的一种财产保险业务其保险金的来源与运转,当然也是来源于全体投保人的保费,这是保险业运作的常态。保证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担保方式。保证和保险都具有转移风险的功能,但二者在运作方式和奉贤的承担者及责任财产来源三方面均不同。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通过保险基金的运作,转移投保人或受益人的经营风险,承担责任的财产是投保人的保费形成保险基金,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只能是经批准的经营保险业的法人及其组织;担保合同的保证人的资格却比保险人的资格宽泛的多,除不适合或无能力充当担保人的组织或自然人外,均可充当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只能是保证人自己所有的部分或全部财产。综上分析可以看出,保证保险作为一种财产保险业物,其性质当然是一种财产保险,它不同于保证,在实践中,也背影将保证保险定位于是一种保证行为,其是也只能是一种保险行为。

一、保证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

由于保证保险是一种新型业务,保证保险与保证有何区别,保证保险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称《担保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的责任,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称《保险法》)的规定确定保险人的责任,实践中争议较大,做法也不统一。有人认为:保证保险就是一种保证,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开办了保证保险业务,因此,所有的保险公司支公司的保证保险行为即为保证行为。保证保险是主合同(一般是购销合同、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应适用《担保法》的规定,由于保证保险对保险人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因此保险人应对主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保险是一种独立的民商事合同,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而不是《担保法》。笔者认为,保证保险与保证是有质的区别的,在法律适用上保证适用《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保险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证保险的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与保证人承担保证的责任的方式也是不同。

保证保险是保险公司开展的新业务,是保险业功能由传统的补救功能、储蓄功能,向现代的资金融通功能的扩展,此类合同一般发生在分期付款购房、个人消费贷款、分期付款购车业务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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