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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关系问题

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法释[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法释[2000]38号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交通事故导致民事赔偿责任产生后,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司法实践表明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驾驶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理根据是受害人的损害后果是由驾驶人操纵机动车的行为所导致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拥有和管理的危险物所导致的。法律根据为《民法通则》第123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机动车导致受害人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入。

三、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

论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关系问题

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机动车的拥有和管理不必然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一般不包括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除非存在其故意指使驾驶人违法驾驶、合谋等情况。

因为机动车本身不仅带来交通事故,而且给人们带来利益,因此驾驶机动车又被称之谓“被允许的危险”。一般来说,所从事业务的危险性越高,从事者的注意义务要求就越高。因为驾驶机动车本身给他人可能带来的危险,法律对机动车的驾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驾驶人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其行业上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所以,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的实施条例中更侧重于对驾驶人安全、守法驾驶的要求,用大量条款规范驾驶人的驾驶行为。驾驶人一旦违反法律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将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将因为交通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惩罚。所以,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主要是机动车驾驶人。

二、交通事故行政责任的承担主体

驾驶人无交通事故责任时,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条款规定,将不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中的无责赔付责任,其为有责赔付限额的20%。保险公司根据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决定是否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本质不符,这将导致即使法院判定被保险人无责(行政责任)也应向受害人赔偿时,被保险人无法从保险人处得以补偿。

我国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关于责任的概念前后不统一,出现责任概念偷换的逻辑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限额外均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实行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无过错责任,责任限额外实行过错责任。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即使无交通事故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将不因此而受到行政处罚,但是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以及驾驶人依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非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能够证明损失是由于受害人故意导致时才可以免责,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能够证明受害人违章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才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保险,论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关系问题

行政责任的确定主体为行政机关。行政责任的确定与行政处罚措施直接相关。行政责任不是责任保险的标的,责任保险不能转嫁行政责任。但是,我国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在规定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时,也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入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4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5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责任即为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交强险条款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无责赔偿限额的“责”即指交通事故责任。

民事责任的确定主体为法院。法官根据民事责任的基本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证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裁判。民事责任的确定过程是法官根据事实进行推理的复杂过程,需要具备相当程度的法律理论基础。责任保险人只有在民事责任确定后才能够确定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是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的核心词,无责任即无保险。然而责任保险中的责任不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是民事赔偿责任。责任保险中的责任指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和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的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辆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均将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进行规定。

一、交通事故责任不等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

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在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存在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和交通事故责任两个重要的概念。交通事故责任为行政责任,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由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和驾驶入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承担。在目前的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有时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挂钩,有时又与交通事故责任相关联。目前的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对这三个“责任”的关系缺乏一个正确的制度安排,所以导致公众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无过错赔偿责任缺乏正确的理解,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保险人无过错赔偿的补偿责任缺乏正确的理解,实有必要对保险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关系予以澄清。

论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的“责任”关系问题

[摘 要] 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均以被保险人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责任,但是在保险条款设计中却将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与驾驶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直接相关。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交替使用导致保险条款中“责任”概念的混乱,也由此导致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关于被保险人的范围不统一。为体现责任保险的特质,有必要将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责任分离,同时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范围扩大至驾驶人。
 
[关键词] 交通事故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保险责任;所有人;驾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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