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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光远:做金融从“特许权”回归到民事主体的“普通权利”

总体而言,民间借贷的高法解释的出台,意味着民间借贷合法化的最重要一步基本完成。顺应中国经济发展的趋势,顺应中国金融改革的方向,将借贷权这种最基本的权利赋予了企业,同时,为打击影响金融安全的高利贷等行为提供了明确的边界。下一步,在最高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则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历史任务算最终完成。

这次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正是顺应这种潮流的产物。司法解释的进步不仅仅在于根据利率市场化的趋势,重新界定了合理借贷与高利贷之间的界限。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更重要的,将民间借贷的主体扩展为“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也就是说,除了禁止一般企业进行经常性的借贷行为,以前明确为法律禁止的企业之间的正常借贷行为,这次真正得到了法律承认。同时,对于国内蓬勃发展的互联网金融,特别是P2P平台的担保问题也予以明确,明确规定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以诺斯为代表的制度经济学派一直强调制度的形成和变迁在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没有一个良好的金融信贷体系的支撑,经济发展本身将受到极大的制约。我们看到,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金融改革大大提速,成为我国经济改革领域最大的亮点,无论是民营银行的松绑,还是利率市场化的改革,以及人民币国际化和互联网金融的崛起,都成为新常态下中国经济破局的希望所在,金融改革的核心就在于打破金融垄断,取消价格和行政管制,改变金融供给的短缺局面,开放民间借贷,使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成为我国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大势所趋。

了解中国金融变迁制度历史的人都知道,长期以来,我国金融信贷的宏观环境一直呈现一个不能自圆其说的扭曲状态:一方面个人和大量的中小微企业,无论是生产借贷还是生活借款,都很难从正规的金融机构获得,这使得高利贷等大量的暴利金融成为个人和中小微企业资金的主要的供给者,另一方面,又将对个人和小企业有益的不属于高利贷范畴的民间借贷排除在主流的金融体系之外,给他们扣上不合法的帽子,无论是个人之间的借贷,还是企业之见的互相拆借,在很长时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甚至将有些企业的合理拆借行为扣上“非法集资”的帽子。在这种情况下,主流的金融体系无法满足个人和企业的信贷需求,而能够满足他们资金需求的借贷者又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合理的借贷,还是高利贷,都成为法律打击的对象。这意味着,在将“借贷权”垄断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不合法的结果就是法律和社会双输,从而使得我国的民间借贷事实上是处于地下和半地下的状态,健康的民间借贷不仅得不到鼓励和引导,却成了法律监管的牺牲品,而高利贷等不合法的借贷愈演愈烈,难于禁止。

P2P,马光远:做金融从“特许权”回归到民事主体的“普通权利”

尽管属于司法解释,但在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某种程度上具有“立法”同样效果的情况下,这几乎意味着民间借贷阳光化的临门一脚基本完成。这对于长期以来处于灰色地带,又在整个中国金融的链条中承担重要功能的民间借贷而言,无疑是里程碑意义的一步。在近年来中国金融改革大大提速、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非常迅猛的情况下,在法律层面承认民间借贷合法的最大意义,是将做金融从一个“特许权”回归到民事主体的“普通权利”的层面,将合法的借贷权真正还给了个人和企业。

穷人的银行之父尤努斯说:“借贷是一项人权。”最高法于8月6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落实这个基本人权的文件。规定就新的历史条件下民间借贷的界定、民间借贷的效力、民间借贷利率以及P2P平台的担保责任等进行了与时俱进的解释,被认为在我国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关键性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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