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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致人死亡 登记车主继承人成被告

自行车和摩托车在路口相撞后,骑自行车的老太身亡。4日,浙江嘉定法院一审判决,摩托车骑手李某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177000余元;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严某(已故)其妻和儿女在继承严某遗产的范围内,对李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公司,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40000元。 相撞责任无法认定 去年4月3日晚6时许,嘉定区马陆镇一十字路口,李某驾驶一辆轻便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汪老太骑自行车由西向东经过路口,两车在路口相撞,汪老太倒地。汪老太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但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同月20日死亡。 同年5月9日,交通警察支队经调查后查明,该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并非李某,而是严某。 交警支队经多方调查核实,无法确定究竟是哪一方违反信号灯的规定,据此,本起事故李某和汪老太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后因李某与死者家属之间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死者汪老太的家属共同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及严某承担赔偿责任。 车主继承人成被告 在审理中,法院查明严某已故,遂根据死者家属的申请,依法追加严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妻子和7个子女为共同被告。 法院又查明,2004年12月25日,李某将该肇事摩托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定支公司投保摩托车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2月25日至2005年12月24日。因此依法追加该保险公司为第三人。据此,本案的被告增加为9人,保险公司为第三人。 死者家属要求被告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及第三人,对李某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骑手承担60%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交警支队在调查分析后,无法确定任何一方违反信号灯规定,原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究竟是哪一方引发了事故,故法院推定双方在事故中存在混合过错。 鉴于李某驾驶摩托车,汪老太骑自行车,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李某应尽更多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要求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严某系肇事摩托车的登记车主,负有对车辆控制运行、监督管理的义务,应对李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严某已经死亡,作为严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8名被告应在继承严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应在40000元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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