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所谓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同一行为事实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同时符合数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且给付内容同一,数种民事责任规范皆可适用的现象。这一概念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第一,民事责任必须是同一不法行为引起;第二,同一不法行为符合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第三,引起民事责任竞合的同一不法行为须由同一民事主体实施;第四,给付内容必须同一。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后,产生了侵权责任,如果事前受害人或加害人又为自己或他人购买了保险,则产生了受害人可以同时向侵权人和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情况,即产生了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 超额给付 工伤保险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机制,是个人以小额成本即保险费替代大额的不确定损失即保险所保的意外事故的安排,从宏观的角度来看,保险将损害的负担突破受害人和加害人这个特定的范围,将之分散于整个社会[①],保险责任的出现使得侵权责任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因此发生损害时,人们可以通过事后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来填补损失,也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责任来补偿,这样就产生了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那么在可以领取保险金的情况下,受害人也向侵权人(有过错或无过错)要求侵权赔偿,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应当根据保险的种类区别对待。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财产保险概述:财产保险(property Insurance)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于它以物质财富及与此相关的利益作为保险标的,因此又称为“产物保险”,同时它主要是以补偿财产损失为目的,为纯粹填补损害的一种保险,故而也称为“损失保险”。财产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补偿性合同[②]。 (二)我国财产保险关于第三方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 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如果保险事故是由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保险人有权取得向第三方追索的权利,但追偿权仅以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说,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后,保险公司就所支出费用的范围取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仅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人求偿。 (三)代位求偿制度产生的原因: 1、保证被保险人(受害人)获得应有的补偿。当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时候,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有权从责任方获得损害赔偿为由逃避保险责任,同样第三者责任方不能以被保险人将获得保险赔偿为由逃避或减轻其侵权责任。从而使得侵权责任中的受害人,保险责任中的被保险人能够获得应有的赔偿。 2、被保险人(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补偿。财产保险的主要目的是补偿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既然是补偿损失就不应当允许被保险人(受害人)从中获利。代位保险的初衷就是要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被保险人就同一损失获得双重赔偿将有悖于保险的宗旨。代位追偿的主要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超额受偿,从而遵循补偿这一保险法的核心原则。如果没有设立保险代位权,被保险人就可能因同一损失金额双倍获赔,如果人们能从财产保险中获利,那么它将导致人们对财产的恶意破坏以及其他严重的犯罪行为,引发道德危险[③]。 (四)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历史渊源: 保险代位权很早就是保险法上一项重要制度。一些英国保险法学者的研究认为,虽然代位追偿的法律历史渊源并不十分清楚,可能是从早期大陆海上保险法中的一个古老原则——放弃原则(princinple of abandonment)发展起来的[④]。 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制度不论是防范恶意损害的经济、道德价值,还是具体的制度设计,都较其他方法更为合理可行,也在财产保险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人身保险中的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概述。 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⑤]。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事故保险三类。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不具有补偿性质,是给付性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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