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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约定的效力

当前,按揭买房、按揭买车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当贷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往往要求贷款人在办理房屋、车辆的抵押手续外,另外办理以银行为受益人的财产保险合同,约定在作为保险标的房屋、车辆等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有权向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人为该银行。而我国《保险法》中的受益人仅仅出现在人身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受益人的范围被限定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对此类财产保险合同,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是否有权向保险公司行使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实务中有不同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保险法》中并未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当事人不得作出有关受益人的约定。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和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就双方之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投保人和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一致愿意以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只要该约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不损害他人利益、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法律应不予干涉,该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向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只能是被保险人。我国《保险法》关于对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中没有有关受益人的规定,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以被保险人外的第三人为受益人,赋予其给付保险金请求权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该约定无效,第三人不能依据该约定取得给付保险金的请求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看,保险合同是一类特殊性质的合同,保险合同中相关当事人的名称均由《保险法》作了专门规定,并且不同的名称法律赋予了其不同的法律地位。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的概念仅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财产保险合同不存在受益人的说法,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约定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从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角度看,投保人(实务中多为按揭贷款中的贷款人)交纳保险费,为自己所有的财产向保险公司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不是自己,却是对该财产享有抵押权的“受益人”,投保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却未获得相应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另外,在按揭贷款的情形下,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还款期限尚未届满,贷款银行按照保险合同取得保险金,实际造成了贷款人提前还款的事实,损害了贷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有权拒绝银行要求提前还款的权利,对贷款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第三,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来看,根据民法理论,合同是合同双方对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约定,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不能约束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得对合同外的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处置。因此,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不得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以“受益人”的名义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第四,从担保法的角度来看,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抵押物价值因遭受损害而减少的,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应作为抵押权人债权的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抵押物灭失的,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因此,即使贷款银行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发生保险事故导致抵押财产毁损或灭失,贷款人依据保险合同取得的保险金仍要作为担保银行债权实现的抵押财产,银行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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