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复效是人身保险合同特有的一项规定,对于复效问题理论界和实践中都存在着诸多争议。笔者将在本文中阐述对复效的理解,并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大家探讨交流,意在提出对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合同中复效制度的建议,以期达到定争止纷的作用。复效是对原合同的继续,效力溯及原合同订立之时,这是笔者坚持的观点。文并非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笔者还尝试结合实践设计案情以达到形象易于理解的效果。 关键词:复效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 一、复效的含义及其性质 对于复效概念的界定,以及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将会影响到对复效效力的判断,并且会涉及到笔者对于我国《保险法》复效问题的补充建议,所以笔者先从这方面入手诠释个人的理解。 (一) 复效的含义、目的及产生的前提 何谓复效?即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主观或客观原因中止后,如果投保人希望恢复合同效力,就应在规定的期间(一般为两年)内补交保费及其他费用,书面提出复效申请,符合保险合同规定的重新生效的条件,经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协商一致,恢复保险合同效力。复效的意义是什么呢?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点,为了使保险单不致因投保人偶然遗忘或经济困难未能按期交费而导致合同失效,给予投保人保持合同效力的一次机会,弥补合同解除给未来生活或长期投资利益带来的损失。 我国《保险法》第59条第1款体现了复效制度的内容,规定为:“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其实关于复效的法律条款并非孤立于其他条款,一般与复效条款密切相关的还有宽限期条款。提到复效条款,不能不提到宽限期条款。某种程度上说,宽限期条款是复效条款的前提。宽限期条款是对到期未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法律上提供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30天或60天)让其补缴保险费,否则合同效力中止。可见违背了宽限期条款,必然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而合同效力的中止又为复效条款的适用创造条件。 (二)复效具有什么性质呢? 复效是恢复原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原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应继续履行,而并非重新履行。那么恢复效力的范围是那段期间呢?笔者认为合同复效效力应追溯到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复效的效果是要达到与合同没有中止的效果一样,所以原合同的期间是没有变化的。保险人在投保人补交完保险费及相关费用后,就要对这段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因在于:(1)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本应属于原合同的约定期间的一部分,保险合同复效后,保险人自然要对这段期间承担保险责任。(2)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是一种给付迟延。所以迟延给付的保险费自然是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相对应的保险费。所以复效也是对这段期间效力的恢复。所以复效的性质是对原合同效力的恢复,是原合同的继续,效力追溯到宽限期和合同中止期间。 其次,需要厘清复效与续效的区别和联系,因为这关系到处理实践中争议的结果。续效的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为了使原合同效力不终止,经过双方确认又达成的继续原合同效力的一份新的保险合同。续效在法律性质上与复效有着本质的区别:(1)续效是因原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而在复效中原合同的期限并未终止,即原合同并未消灭,只是暂时失效而已,满足一定的条件还是可以继续合同的履行。(2)续效是订立一个新的合同,只不过延长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在内容上却无太大的变动,本质上续效合同与原合同构成两个合同;而复效是并未延长原合同期限,不同之处是对于暂时失效期间效力的恢复。(3)续效合同对投保人需要履行与订立原合同时相同的义务,比如如实告知的义务等;而复效合同只要当事人未约定,投保人只要补交保险费和相关费用,就无须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了。(4)续效后相关条款的期间要重新起算,如不可抗争条款,自杀条款等;而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继续,效力溯及原合同订立之时的状态,所以这些条款的期间并未随着效力中止而中止,期间的计算仍在延续。下文笔者根据具体实践归纳成五个方面探讨复效的效力问题。 (三)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和台湾地区“保险法”复效条款的规定 关于我国复效条款的规定,体现在我国大陆地区《保险法》第59条:“依照前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而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16条规定:“人寿保险之保险费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经催告到达后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时,保险契约之效力停止。催告应送达于要保人,或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之人之最后住所或居所。保险费经催告后,应于保险人营业所交付之。第一项停止效力之保险契约,于保险费及其它费用清偿后,翌日上午零时,开始恢复其效力。保险人于第一项所规定之期限届满后,有终止契约之权。”[①]如果单从此条文看来,台湾地区“保险法”在保险合同暂时失效的方式上和复效的条件上均与我国《保险法》有一定的不同,这种差异在于:(1)台湾地区保险法中须经催告才产生中止的效力;而我国保险法未规定催告制度,只要超过期限未交付到期保险费即产生中止合同的效力。(2)台湾地区保险法的复效是无条件的,在保险费及其它费用清偿后即为复效;而我国保险法除了投保人补交保险费,还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此时保险合同才恢复效力。但在台湾地区“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第6条规定:“本契约停止效力后,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两年内,申请复效。前项复效申请,经本公司同意并经要保人清偿欠缴保险费扣除停效期间的危险保险费后之余额,自翌日上午零时起恢复效力。……”[②]可见,台湾地区复效并非无条件的,还是得经保险人同意方可复效。至于如何看待“人寿保险单示范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此项规定意在防范道德风险,平衡双方利益关系,只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看作是对台湾地区“保险法”复效条款的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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