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诚信原则的发展,它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范围之内,而扩大到民商法的各个领域,而更有甚者《保险法》将其极至化,发展为最大诚信原则。
但是这只是不成文的规定,第一次把诚信原则规定在民法典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的1134条中规定了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虽然这个条款在当时个人本位法律思想影响下只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并没有太大的意义,但是还是包含了诚信原则。1863年的《撒克逊民法典》的858条明确规定“契约之履行,除依特约、法规外,应诚实信用”,这就明确了提出了诚实信用的概念。1896年基于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知道而创制的《德国民法典》,将诚实信用原则推上了履行债务的基本原则的地位上。该法典242条规定:债务人须应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瑞士民法典》第二条规定:无论何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为之。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148条第2款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方法,台湾的学者把这个原则称为帝王原则,万能条款。我国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顺应现代民法理论世界性的发展潮流,也把诚信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规定其中。
在民法中作为帝王原则的诚信原则不是一开始就规定在各国的民法典中的,它的确定经过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早在罗马帝国时期,商品经济的发展就促进了债法的发展。 那时候的立法者就已经发现,无论法律和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规定的多么严密,也很难把每一种情况都规定下来,只要当事人心存恶意,就能找到规避之法,因而不能把契约的完满履行寄托在契约条款上,只有当事人的诚实和善意,才是履行契约更可靠的保障。因此,罗马法便发展了诚信契约。在一般的诉讼中,审判人员无自由裁量权,只能依契约来审理案件,在诚信契约中,审判人员可根据当事人真实的意思对契约加以解释,根据公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由此可见,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即诚信要求和自由裁量权都渊源于罗马法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
保险,试论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意义摘要: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而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有着更重要的意义。在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为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本文将对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等重要性做一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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