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行为的定性。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其中,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行为是指未经主管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是指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即还本付息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法定犯,首先突破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务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第八十一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根据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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