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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洋安泰附加定期寿险详细条款

投保人于主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本附加合同,则本附加合同自合同批注上所载的生效日当日24时起生效。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或合同批注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的金额。若该金额按本附加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保险金额。

第七条 附加合同的解除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对本公司的书面询问应据实告知。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或足以变更本公司对于危险的估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且不退还保险费。对本附加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或足以变更本公司对于危险的估计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行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仅退还本附力,合同的现金价值,但若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加合同时,芳投保人因已身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致使通知不能送达时,则本公司将该项通知传达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人可书面通知本公司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以下简称退保)。申请退保时,投保人应自费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解除合同申请书;

2.保险合同;

3.最后一期的保险费激付凭征;

4.投保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本公司自接到退保申请(若为邮寄,则以邮戳为准)的当日24时起,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此外,本公司将于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后三十日内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芳投保人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

第八条 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

本附加合同受益人的指定或变更的规定与主合同同。

本附加合同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他指定或变更。

第九条 保险金的申请时效

受益人对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申请权利,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失。

第十条 保险费的缴付、宽限期及附加合同效力的中止

保险费的缴付方法、宽限期与主合同同。

若采用分期缴付、则本附加合同保险费的缴费期限与保险期限同。

主合同效力中止的同时,本附加合同的效力也即中止。
 

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同时投保,则以主合同的生效日为本附加合同的生效日。

对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签发承保凭证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负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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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在主合同保险单上注明或批注作为承保的凭证。

第五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自发生责任免除情形的当日24时起,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本公司将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但若未交足两年保险费的,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期间及由此引起的疾病。

6、战争、军事行为、暴乱或武装叛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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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被保险人罹患爱滋病(AIDS)或感染爱滋病病毒(HIV);

4、被保险人犯罪、拒捕或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3、被保险人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

2、被保险人故意自致的伤害;

1、投保人、受益人对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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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的身故或全残由下列原因之一所致者,本公司不负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条 责任免除

若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则本公司给付等值于保险金额的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同时致成一项以上全残情形时,该给付以一项为限),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终止。

身故、全残给付: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限内,本公司负下列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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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18-60周岁、18-54周岁、18-59周岁

保险期限:65周岁满期、55周岁满高期(趸激)、60周岁满期(趸缴)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18-45周岁、18-45周岁、18-50周岁、18-55周岁

保险期限:30年期、50周岁满期、55周岁满期、60周岁满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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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18-65周岁、18-60周岁、18-55周岁、18-50周岁

保险期限:10年期、15年期、20年期、25年期

依据投保人所选择的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限的不同,本公司接受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请见下表:

第二条 投保范围

本附加合同的英文全称为TermRider,简称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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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寿险附加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本公司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主合同后始为有效。主合同的构成中与本附加合同相关的部分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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