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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解除时间如何认定

本案对保险公司的内部经营管理具有现实启示意义。实践中,投保人提出退保申请和保险公司出具退保批单、退回保费之间所产生的时间差而引起的与本案相似的法律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为有效规避此类风险,建议保险公司在处理日常客户退保时,应加快内部审核速度,及时向客户退回保费。同时,保险公司可在投保提示书、投保声明书以及退保单证等文件书写上作相应的完善,以确保客户明确知悉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保险公司时,保险合同即已解除的法律效力。

启示:

保险,投保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解除时间如何认定

综上,本案投保人于2010年6月11日当面向保险公司递交了退保申请书,即产生了保险合同解除法律后果,即双方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于同日即告终止,投保人不再交纳保险费,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随后完成的退保手续审核并向投保人出具的退保批单仅为其处理投保人退保的公司内部管理流程,是其向投保人履行的后合同义务行为,如办理退回保险费手续等,其内部行为不影响投保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鉴于此,2011年6月12日发生的保险事故,因不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据此拒赔的理由是成立的。

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递交的“退保申请书”后所办理的退保手续的审核,本质上应属于保险公司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是保险公司处理投保人退保的公司内部管理流程,该内部行为不产生对外效力。其应属于对投保人履行的后合同义务,如办理退回保险费的手续等。保险公司的内部审核行为无论何时结束,对外而言,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履行的后合同义务均是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到达保险公司之日的次日起计算。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义务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通知到达保险公司之日终止,与之对应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也于同日终止。

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条、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据此,因合同的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对于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在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时,如果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意思通知到达保险公司时即能发生保险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而无须合同相对方保险公司的同意。本案中,投保人当面向保险公司递交了 “退保申请书”,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已解除,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终止。

那么,投保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后,保险合同解除时间如何认定呢?

根据《保险法》第15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通过此条规定可知,我国《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自由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权利,即投保人可以无需任何理由就可解除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合同,且无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这在实践中称为“退保”。这种解除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与普通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不同的是,它可以称之为投保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但该种解除权同样受到法定的限制,如根据《保险法》第50条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海商法》亦有特别规定,即第228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投保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 解除时间如何认定

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涉及到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投保人来说,保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将不再承担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对于被保险人来说,保险合同解除后,被保险人将丧失保险保障,保险合同解除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无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来说,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公司将不再承担此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

本案主要涉及的是投保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以及合同解除时间认定的法律问题。

分析:

2010年6月,某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企业财产保险,保险公司于2010年6月出具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6月9日24时止。2010年6月11日,投保人当面向保险公司递交了“退保申请书”;6月12日凌晨3时,该企业发生火灾,6月12日上午10时,保险公司完成了退保手续的审核后向投保人出具了“退保批单”,载明保险合同自2010年6月12日0时解除。火灾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已解除、火灾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由拒赔。被保险人不认可拒赔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成立呢?

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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