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地位的不明确直接导致了保险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难以界定:保险代理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代理人的职业忠诚度和社会认同度都大大降低;与此同时,当业务出现纠纷时,约束机制缺位,责任难以落实。保险公司和代理人之间相互推诿和搪塞,究竟谁对保险销售行为负责,谁对投保人负责以及谁对代理人的权益负责等难以确定,委托人、代理人和消费者三者之间的权、责、利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给公司和政府监管部门造成极大的不便。
一是代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在现行的委托—代理机制下,代理人的角色定位不准,权责出现敞口。一方面,代理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个人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法》和工商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必须由保险监管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代理的业务许可证,必须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办理营业执照。但是目前各保险公司管理的保险代理人不具备这些实质性条件。另一方面,现在的保险代理人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公司员工。保险代理人为保险公司推销保险产品,并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和管理,但保险公司与他们签订的却是代理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这也不符合《劳动法》的要求。
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的缺位,在制度的具体运行过程中表现为现行的保险代理人制度未能从根本上解决代理人所面临的三大地位问题。
问题的产生固然与代理人队伍整体素质不高有一定的关系,但根源还在于制度。我国现行的保险代理人制度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业务代理合同,保险代理人按业绩抽取佣金,公司不为其提供底薪,不提供福利和保障。在这种制度设计下,保险公司和代理人仅仅是一种松散的经济利益关系,委托人无法实现对代理人合理有效的激励和约束,进而导致代理人偏离委托人的目标,为追求自身利益而产生各种有损委托人和投保人利益的行为。
自1992年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引进我国内地之后,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迅速发展。在这种制度设计下,保险代理人作为连接保险公司和投保人的桥梁,对沟通保险供求、拓展保险业务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种制度设计也使得我国的保险代理人市场近几年来不断暴露出各种问题,如保险代理人短期行为、误导行为严重,违规事件频频发生,代理人队伍脱落率逐渐攀升,投保人利益难以保障。
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我国保险代理人制度存在的问题
保险公司同保险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委托—代理理论同样适用于我国保险代理人问题。解决问题的关键是要建立一个合理的代理人激励和约束机制,使代理人效用最大化目标同委托人效用最大化目标相一致,代理人自愿向委托人提供各种信息,实现二者的激励相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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