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初,某成衣厂负责人致电本报,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厂被盗损失提出质疑。2000年1月31日,某成衣厂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01年2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35万元,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保险费。2000年2月7日晚,因是春节期间,这个厂的值班人员钟某擅自离开工厂,到朋友家去吃晚饭,饭后又与朋友一起打麻将,直到第二天下午3时才回到成衣厂,发现成衣厂防盗门被人撬开,厂内的财产被盗。 经现场查勘,该成衣厂的财产损失约16万元。由于此案一直未破,成衣厂于2000年5月11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索赔报告。 同年6月20日,保险公司出示《拒赔通知书》,称依据该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以下简称《特约条款》)的约定,“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成衣厂认为应该赔偿,遂引起纠纷。最后成衣厂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财产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成衣厂在保险公司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成衣厂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财产被盗,但是被盗是由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导致的,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这一事实已由被保险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证实,该行为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因此,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成衣厂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成衣厂不服,遂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同样的理由,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财产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的除外责任是否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有专家持肯定的观点。 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保险人在承保时,已向被保险人交付了加盖骑缝章的企业财产保险主险和附加险的条款。尽管保险公司印制的主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不在一起,但在承保时,是将这两种条款加盖骑缝章,然后才交给投保人的。投保人是接受了附加险条款并了解其内容的。 其次,《特约条款》中的除外责任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就是要约,保险人出示的保险单就是承诺。要约和承诺的内容合并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合同内容,投保单和保险单构成一个完整的保险合同。 因此,投保单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投保单上约定的内容是投保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投保单上投保人的签名来看,本案中的保险人已经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 因为保险公司在印制投保单时,特意设置“投保人(签章)”栏,该栏中约定:投保人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对贵公司就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除外责任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一旦投保人在该栏中签名或者盖章,就证明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条款的解释说明义务。 本案中,保险人采用签名确认并声明的方式,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被保险人拿不出相反的证据来反证,所以,法院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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