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网

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

[作者简介]梁鹏,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

随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关于说明义务履行的纠纷愈演愈烈。被保险人多指责保险人“只提示不说明”,即,保险公司仅在投保单上提示保险合同中存在责任免除条款,对这些条款的内容不予解释,只要求被保险人签字,以证明其已经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法院方面对此迅速做出反应,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实务中的说明义务作出批复,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也就是说,保险人除提示责任免除条款的存在外,还需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形式解释免责条款。应当说,这样的规定对保险人要求很高。但是,由于批复的

在施行的过程中,人们发现,保险人如何履行说明义务是实务中最突出的问题。这个问题首先在车险领域出现,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争议经常是: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保单背面印制保险条款能否认定为对说明义务的履行。对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持完全相反的意见。当时监管保险业的中国人民银行针对这一问题作出批复:“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单背面完整、准确地印上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或备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即被认为是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说明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字,是投保人对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有关内容表示认可并接受约定义务的行为”。显然,该批复对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要求较低,采取了公示保险条款加被保险人签字的方式,完全没有体现说明义务中“说明”的真正含义。

立法者很早就意识到,由于国民保险意识和保险知识的整体欠缺,法律必须强化保险人对保险条款解释的义务,以免被保险人遭受诈欺。因此,在1995年版的《保险法》中,立法者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这就是该法第17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一、说明义务之立法渊源: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

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说明义务,乃是我国保险法的一大特色,其他国家虽有规定,但规定如此明确者无出我国保险法之右。比之原《保险法》,我国新《保险法》对保险人所加之说明义务更加严格,这凸显了立法者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决心,也能够确保保险消费者获得实益。但是,对保险人来说,如此严格的要求则迫使其改进说明义务的履行,以符合新《保险法》的要求,从而避免未来的败诉风险。

保险,新《保险法》下说明义务之履行

[摘要]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经过了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新《保险法》以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为目标,对说明义务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原《保险法》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修改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之后,保险人的说明范围大大扩展,包括不负赔付责任的条款、限制责任条款和涉及特定责任的条款。在说明方式上,宜采取书面解释与询问说明相结合的方式,以加强说明义务的可操作性和可证明性。同时,保险人的说明程度宜采取“理性外行人标准”。

温馨提醒:随时光飞逝,岁月变迁,文章观点,准确性、可靠性、难免有所变动,因此文章观点仅供参考!

猜你喜欢
Copyright © 2013-2014 首页网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