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后出车祸 现年28岁的金麒麟,浙江省上市百官街道人。在2004年春节后,金麒麟买了一辆普通型桑塔纳轿车。 为减轻事故损害赔偿压力,2004年3月1日,金麒麟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产险绍兴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司机座位责任险与乘客座位责任险,支付了2208.39元的保险费。 平安产险绍兴支公司向金麒麟出具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保险小卡;保险单对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用、保险期限等作了记载,其中保险期限为2004年3月2日零时至2005年3月1日24时止。 2004年5月28日上午10时,驾龄未满一年的楼某驾驶这辆保险车辆驶上高速公路,在宁通高速公路152公里处与同向马某驾驶的轿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导致两车损坏,同时撞坏了高速公路上的一些设施。事发次日,江苏省泰州市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楼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总损失(包括车损及路产损失)的80%,即28315元;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总损失的20%,即7078元。 拒赔引发诉讼 事故发生后,金麒麟向平安产险绍兴支公司及时报了案并提供了相关资料。2004年6月25日,他向平安产险绍兴支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其履行赔偿责任。 同年7月27日,平安产险绍兴支公司向金麒麟出具了《拒赔案件通知书》,理由是“实习期驾驶上高速,属本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除外责任”。 “实习期驾驶员上高速公路行驶,出了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作为投保人金麒麟从来不知道有这一条,保险公司也从未向他提起过免责条款。 2004年12月6日,金麒麟一纸诉状递到上虞市人民法院,把平安产险绍兴支公司推出了被告席,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额,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金麒麟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楼某持驾驶证在高速公路行驶发生保险事故,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索赔,被告理应依法赔偿。现被告拒绝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另外,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与新法律相矛盾。原先有关法律规定实习期驾驶员不能驾车上高速公路,但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已解禁,实习期上高速公路已属有效驾驶证的驾驶,而免责条款的精神实质是驾驶员的驾驶行为是否属于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因此,保险合同中的该免责条款因与新法律相抵触,应为无效。 在庭审中,被告方对保险合同、出险原因及损失情况等均无异议,认为要按合同办事。《道路交通安全法》允许实习期司机驾车上高速公路,并不意味着危险从此降低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合同仍继续有效。原告已收到了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条款,被告已尽到了相关的提醒告知义务。至于原告看不看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那是原告自己的事,与被告无关。楼某驾车发生事故在实习期内,实习期驾车上高速公路,属被告免责范围。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原告金麒麟尽到了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争议尚待裁判 本案的焦点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而问题的关键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是否已尽到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即:有没有将涉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条款向投保人金先生明确说明?如果没有做到这一点,那么,按照《保险法》规定,该免责条款就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就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还有,《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对这样的问题尚存在争议,因为虽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对投保人不生效。但当时道路交通法规尚有实习驾驶员不能上高速公路的规定,2004年5月1日起,《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实施,该法已取消了“禁止实习驾驶员驾车上高速公路”的规定,保险合同中以实习驾驶员上高速公路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的格式条款更应为无效。换一种角度讲,这种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相矛盾的格式条款,显然已不合时宜,这实际上是要求投保人履行应当由保险公司自己履行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有失公允。金先生投保的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索赔于法有据。 出于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被保险人的立法考虑,我国《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须尽告知义务,特别对于免责条款等重要事项更要做明确说明,如果保险公司违反此法定义务(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便会归于无效。保险公司在诉讼中负有举证的责任,应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否则,将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有关实习驾驶员上高速公路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在交法实施后是否有效的争议,法院尚需在进一步审理后作出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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