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却难有明确的证据支持,原因在于其保险合同中的精神病史提法过于笼统含糊。考虑到一旦判决可能会对自身不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承办法官对案件进行调解。通过法官做工作,原告方也作出了相应的让步,故双方最终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
案件审理中,原告方对被保险人曾患过精神障碍并未否定,但认为被保险人所患的精神病种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为不理赔的病例,正常人大多都会出现不同症状的精神性疾病,只是程度轻重而已,如果按被告的保险合同所言,对有精神疾患史的被保险人均不理赔,那显然没有道理。而被告保险公司则坚持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所患的精神病,是保险合同中禁止理赔的病种,投保人在为被保险人投保时,故意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病史,被告拒绝对其受益人理赔合理合法。
在被告个人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对病史询问栏内是否曾患有精神病作出了否定答复。保险条款于当日生效,被保险人刘某在保险投保单中签名。2005年5月9日,被保险人刘某死亡。李女士和未成年的儿子随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于同年7月8日以投保人投保时未告知被保险人有精神病史为由,向李某发出拒赔通知书,双方纠纷由此引发。经查明,1996年8月19日至1996年11月18日期间,被保险人因患“情感性精神障碍”在南京市脑科医院入院治疗91天。2005年1月18日至2005年3月4日期间,刘某又因患“双向情感性精神障碍”在南京市脑科医院入院治疗。
保险,隐瞒精神病史 保险公司该赔吗?在“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中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第十条如实告知中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003年3月3日,南京市民李女士作为投保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终身保险”投保合同。合同约定,以李女士的丈夫刘某作为被保险人,未成年儿子刘军(化名)作为第一受益人,李女士本人为第二受益人。合同还约定,主险为“终身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附加险为“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被保险人投保2年后死亡,受益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结果却遭到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是投保人在投保时隐瞒了被保险人的精神病史。由于无法协商解决纠纷,保险第一受益人、亦即死者未成年的儿子将保险公司告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拒绝理赔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全额理赔义务。本案中何种精神病例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理由是争议的焦点。案件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调解化解纠纷。昨天上午,法院组织原被告调解,最终以被告补偿原告12万元使双方握手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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