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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子隐瞒病史投保两次 泰和某保险公司被判败诉

报道:6月21日,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了一起特殊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原告严某获赔保险金30000元,泰和县某保险公司另退还其保险费7240元。对于保险公司要求驳回严某诉请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悉,1996年,严某因患病入住原江西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肾小球肾炎。但在1999年及2000年,严某的父亲先后隐瞒病史在同一家保险公司为严某投了两份康宁保险。 1999年11月,严父为严某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元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及附加住院医疗险, 严某在告知事项中“10年前是否患过肾炎”一栏填写为“无“,签合同的业务员对此也未查实。2000年3月,严婷病情复发住院,经诊断为慢性肾炎,遂向泰和县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并于2000年6月、12和2002年3月分三次共领取报销医药发票款8950元。 在2000年8月,严父又向该保险公司为严婷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元的康宁定期保险。两份保险均交保费至2005年。2005年4月,严某肾炎再次复发住院,并进行了肾移植手术,严父于2005年7月向泰和县某保险公司提出两份合同应理赔7万元,但保险公司委托北京相关机构进行调查,才发现严某96年就已患病。泰和县某保险公司认为严婷系带病投保,系故意隐瞒得病事实,未尽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偿。 泰和法院审理后认为: 1999年严某在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时,双方在签订时均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对投保人进行询问,未尽注意义务;严某及其父在不实投保书签名确认,客观上造成了不实告知后果,但系过失,双方应承担相应责任。泰和县某保险公司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权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因系原告过失,原告已交保险费应退还。 此外,原告投第一份保险时,泰和县某保险公司曾对其进行过理赔,支付过保险金,其对原告病情应清楚, 但保险公司在这种情下仍同意承保第二份保险,并收取保费至2005年,期间未提出解除合同,应视为其愿意承担该保险责任和风险,其抗辩理由违反禁止反言原则,抗辩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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