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998年10月3日,五岁的陈鑫随姨妈陈海清到西安某商场二楼冷饮部买饮料,喝完饮料后,他一个人单独跑到位于电梯旁边的果皮箱扔饮料盒,不慎摔下去。陈鑫被迅速送往西安市人民医院急救,10月8日,因原发性脑干损伤,小陈鑫永远地离开了他的父母。 根据该商场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西安分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条款:凡是在该商场购物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均由太平洋西安分公司负责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陈鑫的父母3万元人民币。在问及商家是否打算在保险公司之外,对陈鑫坠伤致死一事做出补偿时,该商场认为商场已经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就是对消费者权益的切实维护,就是商家对顾客承担的责任,因此不打算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再承担责任。这样做是否正确呢?小陈鑫的父母是否仍有权向商场索赔? 在财产保险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在财产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件发生后,保险人仅对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经济补偿。保险的目的在于使被保险人恢复其受灾前的经济原状,因此被保险人得到的补偿不能超过实际损失,即不能通过保险赔付而使经济状况比损失前好。若巳发生的保险事件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公司赔付以后,应将向第三者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他不能在获得足额赔偿之后再向第三人索赔。以上原则是对财产保险而言。人身保险不同。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 体,而人的生命和身体是不能用货币衡量的,人的价值是无限的。因此,人身保险属于定额给付性保险。只要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就要按照约定给付保险金。假如某人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二万元;同时又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五万元。在保险期间内,该被保险人因车祸被撞死亡,保险单所载的受益人可以向甲、乙保险公司各索赔二万元和五万元,并又可以根据车祸肇事者应负的民事责任向第三人(责任人)进行追偿, 因为人的价值是无限的。由此可见,商场不能以已经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为由拒绝再进行赔付。 即便是投保了场所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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