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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商业医疗保险 泉州实战

十三、本规定施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员工商业医疗保险过程制定有条理,有章可循。

十二、泉州市城镇职工商业医疗保险与泉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实施。本规定由泉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十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商业保险公司及参保职工之间发生有关商业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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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泉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相关配套文件也适用于商业医疗保险。

九、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可暂停其在职职工享受商业医疗保险待遇。

八、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商业医疗保险运行状况,经与商业保险公司协商,对商业医疗保险保险费、赔付标准、赔付最高限额提出调整意见,经泉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七、参保职工超过年度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在本市范围内发生的,由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后,再向商业保险公司理赔;在外地(市)发生的,费用由个人先垫付,并在7日之内通知商业保险公司,再与商业保险公司结算。

六、符合第一条规定的参保职工,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自其参加商业医疗保险当月起,扣缴商业医疗保险费,同时享受商业医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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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商业医疗保险赔付范围执行泉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有关规定。

四、参保职工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分两段赔付,第一段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90%,实际赔付限额为8万元;第二段由商业保险公司赔付95%,实际赔付限额为7万元。每人每年度由商业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商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15万元。商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年度与职工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三、员工商业医疗保险费每3年确定一次,商业医疗保险费根据政府采购结果确定。商业医疗保险费的构成比例由参保个人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筹集,筹集比例原则上按3:1确定,其中参保个人承担的商业医疗保险费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个人账户中扣缴;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参保职工的商业医疗保险费,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当月参保职工实际人数和每人每月应交的费额向商业保险公司缴交本月商业医疗保险费。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本县(市、区)参保职工的商业医疗保险费上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二、员工商业医疗保险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理赔。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满2年(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在职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退休(职)人员,和参加住院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满5年的外来工、农民工,均须参加商业医疗保险(下面统称参保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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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城镇职工商业医疗保险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城镇职工商业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的通知》(泉政〔2001〕5号)同时废止。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泉州市城镇职工商业医疗保险规定为了解决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医疗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泉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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