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0月,严英女士供职的公司以团体投保的方式,为包括严英女士在内的300多名员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综合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津贴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诊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按其实际支出的80%给付保险金。2004年3月某日,严英女士在下班途中被一辆摩托车撞伤,被送至属于某保险公司认可的某医院抢救,前后共支付了医疗费6419元。出院后,她向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补偿,并很快得到了与医疗费相当的补偿金。随后,她又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仅同意支付意外伤害生活津贴224元,不同意对医疗费进行赔付。严英女士遂诉诸法律。 二审阶段,市中级法院驳回了严英女士的诉求。 法院认为,公司为严英女士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系商业保险,与社会工伤保险属不同性质的保险。她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从保险公司获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与她所供职的公司支付保险费存有对价关系。双方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保险公司是在意外医疗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给付保险金。 在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前,严女士申请了工伤保险并已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了补偿,其个人实际未支出医疗费,没有医疗费用损失的事实发生,法院由此判定她失去了再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的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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