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6月5日,广州市中山解放高架北段一辆公交车和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摩托车车主何某受重伤,两车俱损。事故发生后,公交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把何某送到医院抢救。6月25日,交警作出了公交车驾驶员雷某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之后,何某在广州一家医院进行了初步治疗,后转院至另一家医院,直到2004年4月23日他才出院。同年7月28日,广州法医学会法医专家认定何某伤残等级为三级。2004年12月31日,事故双方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公交公司负担医药费40万元,并一次性赔偿何某88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前不久,该公交公司曾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在其支付了赔款以后,公交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该保险公司称:我国《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因此,公交公司的索赔已经超过法定索赔时效,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公交公司只有在与受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以后,才能知道自己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此该案的索赔时效应当从赔偿协议作出的时间起算。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本案主要涉及到保险金的索赔时效制度以及责任保险金索赔时效的起算时间问题。所谓索赔时效是指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得知保险事故发生后,其索赔权经过一定的期间没有行使,便归于消灭的制度。由此可以看出保险索赔时效是一种消灭时效。投保人之所以向保险人投保,是希望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以保护自己的利益,那么法律又为何规定保险金索赔时效呢?这是因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及时行使索赔权,不仅其损失得不到及时补偿,保险人的给付义务也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保险经济秩序的稳定。同时,由于时过境迁,事关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证明文件及材料都可能发生取证困难的情况,使得保险人的赔付处于尴尬的境地。法律规定索赔时效的目的就在于督促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索赔,从而补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同时稳定保险经济秩序。本案中,公交公司是否超过了保险金索赔时效呢?我们先来分析一下公交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这一险种。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顾名思义它属于一种责任保险合同。所谓的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可能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而丧失的利益提供经济补偿的一种保险合同。因此,只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对该事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该交通事故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即保险事故。换句话说,交通事故并不完全等于保险意义上的保险事故,只有投保方需要负责并因此导致利益丧失的交通事故,才属于保险事故。这样一来,交通事故发生以后,在投保人知道保险责任归属以及赔偿金额之前,并不能确定保险事故有没有发生。根据《保险法》第27条规定,索赔时效自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因此在本案中投保人公交公司的保险金索赔时效应当是以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之时,即2004年12月31日起算的。只要保险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就不能以超过法定索赔时效拒赔。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乍看起来有理有据,但是他们把交通事故完全等同于保险事故的理解显然是不符合常理的。一般来说发生交通事故以后,事故责任的归属确定起来往往并不容易。而且,一旦双方关于赔偿金额协商不成进入诉讼程序,就很可能会超过2年。如果保险金索赔时效从交通事故发生时算起,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显然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为了便于正确适用《保险法》,公正、及时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18条第2款也对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起算点进行了规定,即“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是指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这里的“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归属和民事责任的大小。只有两者都得到确认以后,受益人才能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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