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保险金5万元。(文章来源:金投网)
法院认为,张某按合同约定定期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有效。张某患食管中段癌,应认定发生了保险事故,且已依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基于原告张某被投保的险种为重大疾病保险类,因车祸导致住院与其此后患病不具因果关系,投保单虽未记载张某住院及手术的事实,但不足以影响到保险人对承保风险的测评及保险费率的选择,因此不应认定张某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即使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也应于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但被告发出《理赔决定书》通知解除保险合同时,已超过了二年期限。
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张某《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及保险期间,均是发生在车祸住院期间,且保险合同有原告张某的签名。由此可见,被告保险公司在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应当知悉被保险人张某住院治疗的事实。
2006年12月14日至2007年5月20日,由于车祸张某在医院进行了156天的住院治疗,而其与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7年5月9日,正在此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张某在投保时对此只字未提,存在明显的不如实告知的情况。
张某车祸住院期间在厦门某保险公司投保个人重大疾病人身险,两年后张某因患食管中段癌在医院手术后,保险公司拒付保险费,理由是被保险人在住院期间购买保险,对于其住院情况刻意隐瞒,不但称要与张某解除保险合同,还不予退还保险费。一怒之下,张某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日前,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一审判决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保险金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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