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公安。
江苏公安。
公安厅地址:南京市扬州路1号邮编:210024
边防管理局(公安边防总队):组织、指导全省口岸边防检查、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海上治安秩序等。
地址:南京市定淮门大街9号邮编:210036
消防局(公安消防总队):组织、指导全省消防管理工作等。
地址:南京市龙江小区月光广场6号邮编:210036
● 南京市公安局
● 无锡市公安局
● 徐州市公安局
● 常州市公安局
● 苏州市公安局
● 南通市公安局
● 连云港市公安局
● 淮安市公安局
● 盐城市公安局
● 扬州市公安局
● 镇江市公安局
● 泰州市公安局
● 宿迁市公安局
内设机构江苏省公安厅内设办公室、指挥中心、政治部、警务督察、治安管理、交通管理、刑事侦查、经济犯罪侦查、禁毒、出入境管理、监所管理、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法制、科技、信访、反恐怖、边防管理、消防、警卫等机构,分别承担有关业务工作。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局、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公安分局、江苏省林业局森林公安处列入江苏省公安厅序列。
部分主要部门及职能简介:
办公室:掌握全省公安工作情况,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工作等。
指挥中心:指导、协调全省公安指挥中心、110报警服务和应急机制建设工作等。
政治部:组织、指导全省公安队伍建设和公安宣传工作等。
警务督察处:组织、指导全省公安机关的警务督察工作;围绕公安中心工作和重大警务部署开展现场督察;实施对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情况的监督工作等。
治安管理局(治安警察总队):组织、指导全省治安行政管理、户政管理和特种行业管理工作;指导治保、保安联防等群防群治工作;指导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等。
交通管理局(交通巡逻警察总队):组织、指导全省公安机关实施道路治安管理、交通安全、交通秩序以及机动车辆、驾驶员管理工作等。
刑事侦查局(刑事警察总队):组织、指导全省刑事侦查工作,组织、指挥恶性大要案件、跨区域系列性案件、上级交办案件的侦破和追逃等。
经济犯罪侦查处(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组织、指导全省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工作,组织、协调跨区域和重特大经济犯罪侦查工作,负责侦查部分重特大经济犯罪案件等。
禁毒处(禁毒总队):组织、指导全省禁毒工作,侦查涉毒大案要案等。
出入境管理处(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口岸签证处):组织、指导全省公安出入境管理工作,承办南京禄口国际机场口岸签证工作等。
监所管理处(监所管理总队):组织、指导全省公安机关对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戒毒所等监管场所的管理工作。
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总队):组织、指导全省信息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侦查信息网络违法犯罪案件等。
法制处:规划、指导全省公安法制工作,起草、审核执法规范性文件,指导、办理行政复议和劳动教养审批等。
科技处:研究规划并组织实施全省公安科学技术工作。对社会公共安全行业、技术防范产品与工程进行技术监督、管理,指导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信访处(投诉举报中心):接待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控告,依法受理对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检验鉴定结论等不服而提出的申诉工作等。
机构职能
江苏省公安厅是江苏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公安工作的职能部门,在省委、省政府和公安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公安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部署全省公安工作,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二、掌握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的情况,分析形势,制定对策。
三、组织、指导刑事案件侦查工作,协调处置重大案件、治安事件。
四、组织、指导全省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危害社会治安秩序行为,依法管理户口、居民身份证、枪支弹药、危险物品和特种行业等。
五、依法管理国籍、口岸边防检查工作,组织、指导出境、入境和外国人在我省居留、旅行的有关管理工作,组织、指导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六、组织、指导全省消防工作。
七、组织、指导全省公安机关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交通秩序以及机动车辆、驾驶员管理工作。
八、组织、指导全省公安机关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以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实施指导。
九、组织、指导全省公安机关对信息网络的安全监察工作。
十、组织、指导全省公安机关依法承担的执行刑罚和监督、考察工作,对看守所、拘役所、治安拘留所、强制戒毒所、收容教育所等的管理工作。
十一、组织、指导全省劳动教养的审批工作。
十二、组织实施对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重要外宾来我省的安全警卫工作。
十三、组织开展同外国、国际刑警组织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警方的交往与业务合作,履行国际条约和合作协议。
十四、对武警总队执行公安任务及相关业务建设实施领导和指挥。
十五、组织、指导全省公安科学技术工作。
十六、组织、指导全省公安机关装备、被装配备、经费和信息通信保障。
十七、组织、指导全省公安队伍建设和公安宣传工作。
十八、查处或督办全省公安队伍重大违纪案件。
十九、承办省委、省政府和公安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编辑今年2月以来,江苏公安机关广泛开展人民警察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目前已进入开门整改阶段,各级公安机关多措并举、广拓渠道,强力推进“开门纳谏”及问题整改工作。截至目前,已收集整理意见建议2590多条,整改落实1980多条,意见建议回复率100%,问题整改群众满意度达98%以上。
根据中央政法委和公安部部署要求,结合“江苏开启基本实现现代化新征程,公安机关怎么办”大讨论活动,今年2月初,省公安厅在全省公安机关开展“忠诚、为民、公正、廉洁”为主要内容的人民警察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并制定具体实施意见,要求各级公安机关紧密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各级公安机关领导率先垂范,纷纷走进省、市“政风热线”直播室,与群众进行直接交流,听取群众呼声,解决群众问题。7月18日,省政府党组成员、公安厅长孙文德走进省人民广播电台“政风热线”直播室,听取群众咨询和诉求,详细询问相关情况,逐一解答听众提问,并于直播结束后召开现场督办会,要求相关部门对群众反映的问题逐一认真办理并限时反馈。各地公安机关认真制定执行细则,扎实推进“开门纳谏”及问题整改工作。连云港市公安局专门就开门整改阶段工作进行动员部署,明确开门纳谏的方法和措施,于6月上旬组织政工、督察等部门,深入各县、分局进行检查督促;宿迁市公安局精心制定《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开门整改阶段工作方案》,促整改活动落到实处。
各地公安机关坚持把群众呼声作为*信号、把群众要求作为*选择、把群众满意作为*标准,通过厅局长信箱、警务微博、平安民声服务台、网上公安局、网上派出所、网上警务室,以及“警民恳谈”、“警营开放日”、“三解三促”、“三访三评”、“大接访”等多种途径,24小时全天候听取民意诉求、接受群众监督,并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开展评议工作。无锡市公安局开展集中警务评议活动,设置治安评价、社区警务、窗口服务等12个考评项目,组成23个调查组,走访群众2750人,征求到6大类185条建议;南通市公安局以“7000民警进村居”活动为抓手,由派出所、交警队、刑警队等基层所队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结合日常警务工作,组织民警深入居民家中,开展“就近走访”活动;淮安市公安局开展“警民恳谈”、“警营开放日”、“群众看公安”等主题体验交流活动,举办警营开放活动60余场,1400余名群众代表受邀走进警营。据统计,整改活动开展以来,全省各级公安机关共召开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警风警纪监督员和社会各界群众代表参加的座谈会、恳谈会等2350场次,发放问卷调查表58900份。各级公安机关普遍加强了与人民群众的交流与沟通,得到了群众的一致好评。
各地公安机关强化责任意识,切实采取措施改进工作作风,以整改的实际成效取信于民,并主动推出一批便民、利民、惠民举措。省公安厅梳理出需重点整改落实的事项118条,其中各市公安局累计55条,厅机关各部门累计63条,要求相关单位和部门分解目标任务,明确时序进度,逐条逐项抓好整改落实,并通过开展“回头看”活动,了解掌握整改工作推进落实情况,实时进行通报。同时,省公安厅还部署开展“三查三推动”集中调研活动,查基层负担、查勤务机制、查基础防控,推动公安基层基础工作迈上新台阶。各地公安机关也纷纷采取有力措施,将整改落到实处。盐城市公安局在听取民意和深入调研的基础上,梳理并挂牌30个治安重点地区,自6月份起开展驻点集中整治,目前已取得初步效果。泰州市公安局根据群众反映的道路拥堵、停车难等情况,开展道路交通综合治理,通过规范停车秩序、建设公交专用道路系统、协调区域信号配置等措施,营造安全便捷的道路交通环境,让广大群众切身感受到了教育实践活动的实际成效
*章总则
*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组织管理,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第三条公安部在国务院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公安工作,是全国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安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公安工作的领导、指挥机关。
第四条公安机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公安机关的设置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设置。
第六条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派出所。
公安分局和公安派出所的设立、撤销,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分为综合管理机构和执法勤务机构。执法勤务机构实行队建制,称为总队、支队、大队、中队。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公安分局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九条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收容教育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
第三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
第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分为警官职务、警员职务和警务技术职务。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指挥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官职务序列。公安机关领导成员和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官职务由高至低为:总队长、副总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内设执法勤务机构和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主管政治工作的政治委员、教导员、指导员等警官职务。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履行警务执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员职务序列。
公安机关及其内设综合管理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公安机关内设执法勤务机构警员职务由高至低为:一级警长、二级警长、三级警长、四级警长、一级警员、二级警员、三级警员。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从事警务技术工作的人民警察实行警务技术职务序列。警务技术职务的设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任职,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正职领导职务的提名,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公安机关的同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副职领导职务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的意见。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内设机构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本公安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或者报批。
公安分局领导成员职务以及公安派出所警官职务、警员职务的任免,由派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的公安机关决定。
第四章公安机关的编制和经费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使用的国家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条公安部根据工作需要,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编制的规划和调整编制的意见,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调整公安机关编制的申请,征求公安部意见后进行审核,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但是,对公安执法职位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职位,不实行聘任制。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各项罚没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经费项目和标准,将公安机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实行全额保障,并对经济困难地区的公安工作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第五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管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录用人民警察实行考试录用制度。公安机关录用的人民警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公安部机关及其实行公务员制度的直属机构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考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录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调任、转任到公安机关担任人民警察职务的,应当符合担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对调任、转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警衔制度。公安机关授予警衔的人员应当是使用国家专项编制的在职人员。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人民警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调整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职务、级别、工资以及辞退、奖励、培训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经过公安院校等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方可任职、晋升职务、授予警衔、晋升警衔。公安机关应当组织人民警察接受国家规定的培训。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公安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人民警察义务,不遵守人民警察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着成绩和特殊贡献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奖励。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可以根据国家规定提前晋升警衔,并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拟以国务院名义授予荣誉称号的,由人事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人事部会同公安部审批;拟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称号的,由公安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对受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根据国家规定降低警衔或者取消警衔。
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有关部门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第六章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待遇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享受国家规定的符合其职业特点的工资待遇。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制度,保障其在退休、患病、工伤、生育、失业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应当享受必要的治疗、康复,其中被评定残疾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实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工作的,应当补休;不能补休的,应当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条件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公安机关和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公安机关所属事业单位的组织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二条该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纪律条令*章总则
*条为了严明公安机关纪律,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行为,保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处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公安机关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条对受到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延期晋升、降低或者取消警衔。
第五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可以调查下一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必要时也可以调查所辖各级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纪案件。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经派出它的监察机关批准,可以调查下一级公安机关领导人员的违法违纪案件。调查结束后,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监察机关派驻同级公安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向处分决定机关提出处分建议,由处分决定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章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逃往境外或者非法出境、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二)参与、包庇或者纵容危害国家安全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的;
(四)向犯罪嫌疑人通风报信的;
(五)私放他人出入境的。
第八条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故意违反规定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变更、撤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行政拘留的;
(三)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的;
(五)违反规定延长羁押期限或者变相拘禁他人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通缉等措施或者擅自使用侦察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为在押人员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
(二)擅自安排在押人员与其亲友会见,私自为在押人员或者其亲友传递物品、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指派在押人员看管在押人员的;
(四)私带在押人员离开羁押场所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并从中谋利的,从重处分。
第十一条体罚、虐待违法犯罪嫌疑人、被监管人员或者其他工作对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实施或者授意、唆使、强迫他人实施刑讯逼供的,给予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受理案件、立案、撤销案件、提请逮捕、移送起诉等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应当上报的重大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特大道路交通事故和群体性或者突发性事件等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的;
(三)在勘验、检查、鉴定等取证工作中严重失职,造成无辜人员被处理或者违法犯罪人员逃避法律追究的;
(四)因工作失职造成被羁押、监管等人员脱逃、致残、致死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五)在值班、备勤、执勤时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在执行任务时临危退缩、临阵脱逃的。
第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扰执法办案或者强令违法办案的;
(二)利用职权干预经济纠纷或者为他人追债讨债的。
第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隐瞒或者伪造案情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检举控告材料或者证据材料的;
(三)出具虚假审查或者证明材料、结论的。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吊销、暂扣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
(二)违反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物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规定设定罚款项目或者实施罚款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户口、身份证、驾驶证、特种行业许可证、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等证件、牌照以及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的。
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矿产、*所等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二)受雇于任何组织、个人的;
(三)利用职权推销、指定消防、安保、交通、保险等产品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近亲属在该人民警察分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经劝阻其近亲属拒不退出或者本人不服从工作调整的;
(五)违反规定利用或者插手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和人事安排,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相互请托为对方的特定关系人在投资入股、经商办企业等方面提供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出差、开展公务活动由企事业单位、个人接待,或者接受下级公安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安排出入营业性*所,参加娱乐活动的;
(八)违反规定收受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干股的。
第十八条私分、挪用、非法占有赃款赃物、扣押财物、保证金、无主财物、罚没款物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在执行任务时不服从指挥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人民警察录用、考核、任免、奖惩、调任、转任的。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工作中对群众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故意刁难或者吃拿卡要的;
(二)不按规定着装,严重损害人民警察形象的;
(三)非因公务着警服进入营业性*所的。
第二十一条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的,依照《公安民警违反公务用枪管理使用规定行政处分若干规定》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违反警车管理使用规定或者违反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的;
(二)违反规定转借、赠送、出租、抵押、转卖警用车辆、警车号牌、警械、警服、警用标志和证件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警械的。
第二十三条工作时间饮酒或者在公共场所酗酒滋事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携带枪支饮酒、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参与、包庇或者纵容违法犯罪活动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参与、组织、支持、容留卖淫、嫖娼、*淫乱活动的,给予开除处分。参与*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从重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规定使用公安信息网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有本条令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已不符合人民警察条件、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辞退或者限期调离。
第二十七条处分的程序和不服处分的申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本条令所称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是指属于公安机关及其直属单位的在编在职的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设在铁道、交通运输、民航、林业、海关部门的公安机构。
第二十九条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官兵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令执行。
第三十条本条令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该条令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着装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
*条为了加强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树立人民警察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着装,是指公安机关在编在职的职业制人民警察按照规定,穿着全国公安机关统一的制式服装。
第三条除规定情形外,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应当着装。
第四条公安民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着装:
(一)执行特殊侦查、警卫等任务或者从事秘密工作不宜着装的;
(二)工作时间非因公外出的;
(三)女性公安民警怀孕后体型发生显着变化的;
(四)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情形。
第五条公安民警辞职、调离公安机关,或者被辞退、开除公职、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不得着装。
第六条公安民警在工作时间,通常着执勤服;参加训练时,通常着作训服;参加授衔仪式、宣誓、阅警、重大会议、外事等活动时,除主管(主办)单位另有规定外,着常服。
第七条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套穿着,不同制式警服不得混穿。警服与便服不得混穿。警服内着非制式服装时,不得外露。
(二)按照规定缀钉、佩戴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系扎制式腰带,不同制式警用标志不得混戴。不得佩戴、系挂与公安民警身份或者执行公务无关的标志、物品。
(三)保持警服干净整洁。不得歪戴警帽,不得披衣、敞怀、挽袖、卷裤腿。
(四)除工作需要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应当穿制式皮鞋、胶鞋或者其他黑色皮鞋。非工作需要,不得赤脚穿鞋或者赤脚;男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3厘米,女性公安民警鞋跟一般不得高于4厘米。
(五)不得系扎围巾,不得染指甲,不得染彩发、戴首饰。男性公安民警不得留长发、大鬓角、卷发(自然卷除外)、剃光头或者蓄胡须,女性公安民警发辫(盘发)不得过肩。
(六)除工作需要或者眼疾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八条公安民警着装时,除在办公区、宿舍内或者其他不宜戴警帽的情形外,应当戴警帽。
(一)进入室内时,通常脱帽。立姿可以将警帽用左手托夹于左腋下(帽顶向体外侧,帽徽朝前);坐姿可以将警帽置于桌(台)前沿左侧或者用左手托放于左侧膝上(帽顶向上,帽徽朝前)。在办公室和宿舍内时,警帽挂在衣帽架上(帽顶向外,帽徽朝下),或者统一放置在床铺被褥正上方。
(二)除紧急情况外,驾驶或者乘坐警用摩托车时,应当戴警用头盔。
第九条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仪表端庄,举止文明,精神饱满,姿态良好。
第十条公安民警着装时,不得在公共场所以及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不得饮酒;非因工作需要,不得进入营业性*所。
第十一条公安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证》。
第十二条两名以上公安民警着装徒步巡逻执勤或者外出时,应当行列整齐,威严有序。
第十三条公安民警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以及警衔、警号、胸徽、帽徽、领花等标志,除工作需要外,不得赠送、转借给公安民警以外的人员。
第十四条公安民警季节换装的时间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根据气候条件和工作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公安民警,由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置: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予以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拒绝、阻碍警务督察人员执行现场督察工作任务的,可以暂扣其证件及相关物品,通过下发《公安督察通知书》等方式通报其所在单位要求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带离现场、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
第十六条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公安督察通知书》后,应当对违规者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对再次违规者,应当在本级公安机关范围内予以通报,并取消当年参与评功受奖资格;对屡教不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或者辞退,该单位集体和主管领导当年不得参与评功受奖。违规者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出《公安督察通知书》的警务督察部门报送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部门及其人民警察。
第十八条离休、退休公安民警在参加重大礼仪活动时,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本规定穿着制式服装,并佩戴专用标志。试用期尚未评授警衔的公安民警以及公安警察院校学生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该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警察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的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
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
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
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
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
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
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
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
十一、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执行刑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实行监督、考察;
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
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警察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人民警察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二、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人民警察应当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和社会公益工作。
三、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警察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
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
(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
(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
(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
四、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五、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六、为侦查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以依法执行拘留、搜查、逮捕或者其他强制措施。
七、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
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必要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八、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应当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预防和制止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的区域和时间,限制人员、车辆的通行或者停留,必要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相应的交通管制措施。
十、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十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十二、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警察院的司法警察,分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职权。
王立科:省政府党组成员,省公安厅党委书记、厅长
负责全面工作,分管办公室、指挥中心、人事工作、维稳办,联系武警总队。
(已经调任江苏省司法厅厅长)柳玉祥:省公安厅党委副书记、副厅长
协助孙文德同志负责全面工作,协助分管办公室,负责平安创建及信息化建设日常工作。
(省公安厅党委副书记、副厅长)陈逸中:省公安厅党委委员、副厅长
分管交警总队、出入境管理总队、边防局、江阴长江公路大桥公安局。
李国华:省公安厅党委委员、副厅长
分管信访处、监管总队、法制总队、省看守所。
秦军:省公安厅党委委员、副厅长
分管内保总队、治安总队。
孙兴家:厅党委委员、厅纪委书记、督察长
分管纪检、警务督察、审计工作。
左锁粉:厅党委委员、厅政治部主任、江苏警官学院党委书记
分管政治部、前卫体协办公室等工作,联系见义勇为基金会、警察学会、省林业局森林公安处。
邵木金:厅党委委员、副厅长、警卫局局长
分管警卫局,联系南京铁路公安处、徐州铁路公安处、南京海关缉私局、禄口机场公安局
王琦:厅党委委员、副厅长
分管刑警总队、禁毒总队、消防局。
柏利忠:副厅长
谢晓军:副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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