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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P平台死不起,善始者果真善终?

前段时间,我曾在某网络媒体上就P2P行业监管问题回答读者提问,很多读者直接提出诸如“你觉得XX平台是否靠谱,是否可以投资”之类的问题。对于所有这些问题,我都不予正面回答,因为不想评论具体机构,而是聚焦探讨一般性问题。但被读者批评为耍滑头,避实就虚。

当然,如果平台或者第三方有过错,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对此笔者之前已经讨论过了,此不赘述(详见《风险自担不是P2P平台的万能挡箭牌》,《上海观察》,2016年1月22日)。

然而,P2P是通过网络开展的个体对个体的直接借贷,投资者应该对其投资负第一位的负责,但投资者也是极不成熟的,不管平台过错有多大,不管其他第三方机构和个人过错有多大,都被要求承担几乎无限的连带责任,而投资者自己就不能有一点损失。

前有中央媒体,后有知名财经作家,最近还有知名影视演员,都曾栽在为P2P平台“站台”上。以至于就连我们这样纯粹的互联网金融学术机构,领导都三令五申,要求大家,即便是关于P2P行业纯粹的学术交流和调研,都必须谨慎再谨慎,不能为P2P公司“代言”或者“被代言”。

P2P,P2P平台死不起,善始者果真善终?

所以说,在有些情况下,我都有点同情这些创业者了。但为什么又不好公开说呢?因为现在的舆论环境太诡异了。一家P2P公司一旦出事,不仅该公司的创业者和骨干员工会沦落为十恶不赦的诈骗犯,就连其曾经的广告商和代言人,都要被拉出来游街,甚至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不出事时,民间借贷和互联网金融都是地方政府所默许甚至鼓励的,但一旦公司出事,众多投资人利益受损,司法机关就会按照非法集资来处理。正所谓:不出事都是普惠金融,出了事都是非法集资。

想想看,哪个P2P公司不满足上述条件?基本上都满足!所以说大部分P2P公司天生带有非法集资的原罪。当然,并不是说所有满足上述条件就一定会被公安机关按照非法集资来处理。

那么,“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之间究竟有何界限呢?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有多种法定特征,其中可操作性界限为:(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根据我国监管者对P2P行业的定位,其本身就带有“原罪”。因为根据监管者的定义,P2P就是民间借贷,只不过是通过网络开展而已,不改变其性质,所以也必须遵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而民间借贷也最容易演变为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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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这种情况,出现问题的平台虽应承担经济损失,但是不是要担负刑责,就要具体的情况具体分析,但现实情况几乎都是按照犯罪嫌疑人来处理,P2P行业的创业失败者,几乎没有善终之路。

不能否认,一些P2P平台在经营之初就抱着浑水摸鱼、捞一把的心态,最终东窗事发,受到公安司法机构处理,也是罪有应得。但同样也不能否认,很多平台出现问题,并非不良之徒恶意欺诈的东窗事发,而可能仅仅是因经营不善,甚至宏观经济变化,或政策变化等原因所导致。

人们往往将现在的P2P公司类比为当年的团购网站,认为P2P平台也一样会大量死去。但是,团购网站失败,无非是赔点钱,P2P平台一旦失败不仅会有高额的债务,还有触犯刑事、坐牢的可能。因此有人感叹,P2P平台根本死不起,进去容易出去难。

但我又对P2P行业真正的创业者抱有很大的同情心。因为这是一个创业只能成功,不能失败的行业,P2P企业一旦创业失败,代价会非常大。P2P平台一旦经营不善,无法维持,在大量投资者的呼声和社会稳定的压力下,公安机关几乎必然会介入,并以“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来处理。

了解我的人会知道,一段时期以来,关于P2P行业,我写了不少文章,且基本上是批评性的态度,既有对监管者的批评,也有对从业者的批评。对于这个行业的鱼龙混杂,和监管者的无所作为,是痛批再痛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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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说我为什么有点同情这样的公司。根据新闻报道披露出来的信息和该公司董事长名义发布的公告,可以看出,该公司确实出现了兑付危机,无法向投资者按时支付利息和本金,但如果公告是可信的,那该公司并没有“跑路”,而是说要想办法弥补投资者利益。但是,公安机关依然介入了,并按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了。

今天,有编辑朋友向我约稿,说又倒掉了一个P2P公司,问我是否可以写一篇评论。我粗略地看过新闻后,说不能写这篇评论,原因是我居然同情这样的P2P公司,而公开说我同情这样的P2P公司,可能会对我带来很大风险,包括声誉风险和职业风险。但细细思量后,我决定还是谨慎地将上述不能评论的原因详细阐述一下,算是对不能评论的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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