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2004年12月20日,原告孙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人身保险,险种为如意卡E团体险,同日缴纳了保险费1200元。同月21日,被告中国人寿分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乘坐保险合同确认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且被保险人因该伤害于180日内死亡的,被告中国人寿分公司按保险金额给付死亡保险金,每份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被保险人为王等6人,每人的份数为2份,保险费每份100元,总计1200元,受益人为原告孙,保险期间自2004年12月21日零时至2005年12月20日零时。原告孙投保时,被保险人王、孙、谭等6人均为其雇佣的驾驶员,从事货物运输工作。签订上述保险合同的过程中,经被告中国人寿镇江分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原告孙通知了王等6人在投保缴费清单上签名。签名前被告的业务员介绍了原告投保的目的、投保的主要内容,王等6人均表示同意。孙在按王所报概况依序填写投保缴费清单时,在最后一栏应由王签名处顺笔误填写了“王”二字。王发觉后向孙表示“你代我签,我也签你的”,遂在孙应签名处书写了“孙”三字。当时,除王、孙外,其他人未发现该对签情况。2005年5月6日凌晨,谭驾驶的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同车驾驶员王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谭、原告孙与第三人燕为代表的王家属方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孙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29万元。第三人燕与上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王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一女(即本案第三人之一),第三人王先生、姚女士系王的父母。原告、第三人均分别向被告主张因被保险人王死亡应赔付的保险金12万元。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10月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12万元。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法律评析本案系一起以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合同,在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情形下,因被保险人行使同意权表象瑕疵而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本案的关键是,现行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同意权未作条文规定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现实存在的被保险人同意权行使的法律效力。源于保险合同的射幸和不等价特性,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特有的原则之一。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第53条进一步明确了对除投保人本人、与投保人有血亲关系(含拟制血亲关系)和姻亲关系以外的被保险人,只有在该被保险人同意投保订立合同的情况下才视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因而,同意权是指订立人身保险合同时,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特定的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是否以其身体健康、寿命或生命作为保险标的的权利。同意权直接关系到某些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险利益原则的核心在于防止道德风险。按照同意内容中受益人指定的不同,同意权可分为: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情形下的同意权、被保险人指定受益人情形下的同意权、未指定受益人情形下的同意权。由于道德风险的现实可能性的不同,上述三种同意权生效条件的严格性就有所区别,第一种显然应严格于其他两种。结合民法的基本原理,以死亡为赔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情形下的同意权生效,应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构成要件:(1)意思真实,即同意是由于被保险人的内在意愿,并不存在外在的不当影响;对险种、保险金额、受益人的指定被保险人明知,并不存在异议;目的正当,即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及被保险人同意的目的合情、合法;同意的形式要件,即同意权的行使方式只能是明示而不能是默示,在明示方式中一般为书面形式。纵观案情,可以从上述4个构成要件上对此作出判断。第一,被保险人王得到原告孙投保的信息,并获知投保的主要内容时,与其他5位被保险人一样,反映出了不持异议的态度,作出了其同意的内在意思;第二,原告孙签订该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经营风险,减少、部分转嫁意外事件产生的损失,符合投保的一般常理和心态,且保险金额低于一般死亡事故应赔偿的额度。同时签订保险合同过程表明不存有恶意的倾向;第三,从间接目的的角度,被保险人王等受雇于原告孙,如若发生意外伤害,因保险合同的履行更有保障地获得相应的赔偿,符合受雇佣者接受保险的常情,也正是基于此,包括王在内的6位被保险人客观地反映出了同意的内心态度。第四,表象上,对签似乎有些荒唐,但从本质上看,孙有明确的同意表示,王在其后作出了能让他人知晓的反映了其内在意愿的积极行为,故形式上不应就形式唯形式而过分苛求。综上分析,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意思真实,保险目的正当,不存在道德风险的现实可能,且同意形式与内在意愿具有一致性,故该案同意权的成就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合法有效,被告应依保险合同给付原告孙被保险人王死亡保险金。考试大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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