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P2P行业中,近期我们经常听到或看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这两个罪名,但不少人不了解这两个罪的区别在哪,下面我就简要分析一下,供大家参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构成集资诈骗罪就必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针对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也就是说,平台具有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肆意挥霍集资款、携款潜逃等行为的就会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存款的界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占有目的”并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法定构成要件。 下面我们结合具体案件做一下分析: 例如,“铜都贷案”,法院最终认定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为“铜都贷”网站在运营过程中,被告人陈玉根指使被告人吴某不断在网站上发布虚假的借款标,以年息18%-22%以及给予投资人其他形式奖励(最低回报率27%,最高年回报率41%)的方式吸引投资人充值;网站收到投资人投资款项后全部转入苏信公司(“铜都贷”运营商)基本账户或陈玉根个人账户,除部分用于支付提现投资人本金及利息外,其余款项先后被陈玉根用于个人投资、购买房产、转借他人。以上事实均符合司法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条件,同时,其没有出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如逃避还款、携款潜逃、肆意挥霍等,因为其吸收资金后一部分用于支付提现投资人本金及利息,一部分用于投资。因此,法院将“铜都贷”及其直接责任人认定为非法吸收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另外,需要提到的是,集资诈骗罪的法定刑罚要重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因为刑罚的轻重主要从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等方面进行考量。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越大,量刑就越重,反之越轻。因为集资诈骗罪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恶性,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前者刑罚会重于后者。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草人认为“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的加重罪名”。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活动的基础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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